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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阳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阳伟,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原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原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阳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阳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晓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初,被告人侯阳伟以李和的身份信息与李某1、何某共同经营的位于哈密市北出口的顺通物流信息部,签订了把大枣从五堡运到山东滕州的运输合同,经在五堡经营托运部的木某帕尔联系,驾驶使用虚假车牌号的×××号货车来到哈密市五堡镇,骗取司某、阿某、乃某、艾某、艾某1五人价值232000元的29吨大枣及价值46000元的2吨葡萄干后���匿,被告人侯阳伟将红枣存储在委托石某租用的刘某1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光华路街道办事处程庄村263号的三间门面房,购买×××号车与石某、张某1将部分红枣、葡萄干出售,2016年3月,石某将剩余15.57吨红枣存放在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冷库。案发后追回价值124560元的大枣15.57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何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哈密市北出口的顺通物流信息部,2015年11月29日早晨,何某和五堡的货主联系后,和一个叫李和的大车司机签订了把大枣从五堡运到山东滕州的运输合同,大车司机交了800元的信息费和保险费。过了几天,这个司机说没有装上货,何某就退了800元。12月11日五堡的一个维族男的说他的一车红枣被一个山东大车拉走了。2、被害人木某的陈述证实,我在五堡镇开了一家托运部,2015年12月司某、阿某、乃某、艾某、艾某1等联系我,说他们有发往内地的大枣,2015年12月3日,我联系的×××号货车到五堡镇后,把以上五人家的大枣分别装到了车上,运到山东滕州,分别为一、二、三等级共计29吨,还装了3吨葡萄干,大枣和葡萄干共计32吨,价值49万元。3、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日,我把我的大枣拉至五堡镇转盘处的停车场,装到了木某联系的货车上,我装车的大枣一级枣60箱,每箱11公斤,共计660公斤,价值17000元,二级枣300箱,每箱11公斤,共计3300公斤,价值40000元左右,三级大枣380箱,每箱10.5公斤,共计3990公斤,价值28000元。4、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我在木某联系的货车上,装了5450千克大枣,376箱大枣是二等枣,共计4888公斤,还有27袋三级枣702公斤。一个箱子一公斤,一个袋子200克。我给木某的大枣共计5450公斤(净重),价值60874元。5、被害人乃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木某联系的货车里装了我和牙某的8.5吨红枣,我和牙某是合伙人。6、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我往木某联系的大货车里装了3.5吨红枣,1公斤13元,一共4.5万元。7、被害人艾某1的陈述证实,我往木某联系的货车上装了626箱7312公斤红枣,其中一等枣300箱3400公斤,二等枣200箱2400公斤,三等枣126箱1512公斤,每箱都是12公斤价值99848元,葡萄干是在五堡镇转盘处的一个停车场装车的。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侯阳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侯阳伟打电话让我给他租房子放新疆收的红枣���侯阳伟把枣放到我在八矿租的房子,后侯阳伟又开了一个小车回来了,开始卖枣,我也一起卖了几天,年后,侯阳伟让我把枣拉到冷库里存放,一共拉了15吨多的红枣。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光华路街道办事处程庄村263号,我家是二层小楼,一楼有五间门面房,大概是2015年12月中旬,一个妇女租下了空着的三间,一辆半挂平板货车拉了一车枣,搬到了这三间房里。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八矿光华路程庄263号一楼经营电瓶销售,大概是在2015年12月中旬,一楼还有三间门面房被一个中年妇女租去放红枣了,那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开银色小货车的男子也常来取枣,2016年3月初,这个中年妇女把剩下的红枣分两次拉走了。我也在中年妇女这里买过枣。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侯阳伟是我的表姐夫,我妻子的表姐2016年1月17日左右让我妻子帮着侯阳伟卖了一点新疆哈密的红枣。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腊月初十前后,帮助我表姐石某卖过新疆大枣,卖了300多元,给石小红了。1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16年3月左右,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让我从八矿程庄路口一底商门面房拉了两车枣,到大香山冷库,有一车是七吨多,另一车不清楚。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宝丰县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库管负责人,2016年3月1日、3月2日石某在我们冷库存放了15.57吨红枣。1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和侯阳伟是老乡,侯阳伟在我店里换过轮胎,2015年年底,我催还钱,侯阳伟给我还了3000元钱。16、证人郭某的���言证实,2015年11月,侯阳伟开着载好货的半挂车到我店里给车换机油、防冻液,总共有一千元左右,没有给我钱。17、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车辆挂靠合同证实,李某2是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公司是一个运输挂靠公司,协助车主办理运输手续,不负责营运,×××号车是侯自力挂靠的,购车款是侯自力交付的,都有谁出钱购车不清楚。18、被告人侯阳伟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我想到新疆骗货,我开着×××号空车在甘肃平凉换了皖K车牌号,到哈密,我换了鲁F31**车牌号,哈密北出口物流园的一信息部说哈密五堡有枣要拉到山东,我给了800元信息费,我以李和的身份信息签订了一份合同,每吨枣运费550元,从哈密运至山东腾州。我联系了五堡信息部的维吾尔族老板,让我分别到不同的几家拉货,6天拉了31吨多一点红枣等货物,其中有一家装了70箱葡萄干,每箱大概25公斤。我就开车回了郑州,到河南后,我把车牌换成了真实牌照×××,其他的三套牌照以及手续我扔了,我把货拉到了平顶山石小红事先租的仓库里,我买了×××号车在河南四处卖枣,有时石某和石某的一个表妹帮助我卖过,卖了七八吨,卖了9万左右,我给侯继庄还了3万元债,陈玉堂还了2万多元债,还了我欠的轮胎钱6000元,剩下的花了。我事先准备了皖K5**、鲁P及鲁F三套假车牌和三套假的行驶证以及两套驾驶证,就是为了行骗,在五堡用的是×××,我一共使用了4个手机号。我在哈密作案了,害怕被查,所以更换了手机号。我和五堡信息部的老板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只给我提供了货物清单,每吨枣运费是500元。19、辨认笔录证实,木某、乃某、艾某、艾某1分别从12张照���中辩认中本案的被告人就是在五堡镇装红枣的大货车司机。辩认人魏某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3月雇其拉运红枣的女子(石某)。辩认人刘某2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12月在八矿光华路程庄263号租房放红枣的人(石某)及和放红枣的人一起贩卖红枣的人(侯阳伟)。2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级哈密五堡干红枣6吨890公斤,鉴定价格179140元,二级哈密五堡干红枣14吨270公斤,鉴定价格185510元,三级哈密五堡干红枣6吨810公斤,鉴定价格54480元,五堡大颗粒葡萄干3吨81公斤,鉴定价格70863元,鉴定总价格489993元。21、牙某、艾某、司某、阿某、艾某1提供的清单证实被告人侯阳伟运输红枣数量情况。22、扣押、发还清单、入库单、冷库服务合同证实,从石某处扣押冷库服务合同���份及石某在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存放的红枣1316箱、62袋(共15.57吨),15.57吨红枣已发还被害人木某。从侯阳伟处扣押×××号半挂牵引车、×××车及×××号汽车各一辆,人民币2350元。23、现场照片证实×××(×××)、×××车辆情况,石某指认存储大枣的冷库情况,被告人侯阳伟指认×××、×××车辆及物流信息部等情况。2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侯阳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阳伟被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侯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牙某、艾某、司某、阿某、艾某1提供的货物清单,除被害人阿某的货物清单与其陈述相符外,其余4名被害人的货物清单与陈述均不相符,且五被害人陈述的被诈骗的货物数量、等级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的货物数量、等级亦不相符,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实被追回的15.57吨大枣价值的相关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中被诈骗的大枣及葡萄干数量为被害人木某陈述、被告人侯阳伟供述相互印证部分,即大枣29吨,葡萄干2吨,大枣价格以三级哈密五堡干红枣每公斤8元计算,葡萄干价格以五堡大颗粒葡萄干每公斤23元计算,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27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因公诉机关未出示相关刑事判决书,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阳伟有盗窃前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阳伟当庭自愿认罪,赃物部分追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阳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未追回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三、×××号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折价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阳伟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即1、认定证人李某1、何某给其退800元信息费与事实不符。因二人没退信息费和赔偿其误工费,导致其生气后把货拉回家。2、认定其事先准备三套假车牌和行驶证,就是为了行骗以及认定其使用4个手机号,就是因在哈密作案了害怕被查,所以更换手机号与事实不符。二、量刑过重。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侯阳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人李某1、何某的证言中提到给候阳伟退了800元信息费,但原判并没有认定该事实。候阳伟提出因二证人没退信息费和赔偿其误工费,导致其生气后把货拉回家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其事先蓄意诈骗的事实不符。候阳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事先准备三套假车牌和行驶证,就是为了行骗以及认定其使用4个手机号,就是因在哈密作案了害怕被查,所以更换手机号不是事实。与查明的其事先准备三套假车牌和行驶��,目的就是为了到新疆骗货;其使用假的车牌、行车证和假的身份信息签订合同、骗取货物,为逃避打击更换手机号,然后在河南销赃的事实以及其在侦查、一审期间的相同内容的供述不符,而其二审翻供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已考虑侯阳伟当庭自愿认罪,赃物部分追回,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侯阳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玉 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绩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