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弋、王明月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弋,王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财保9号申请人:王弋,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1:王健(申请人之父),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2:康明光(申请人之夫),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王明月,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人王弋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王明月银行存款人民币57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前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明月银行存款人民币57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曹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