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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与余玉华、万启明、牟世良、张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余玉华,万启明,牟世良,张昌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08922238Q。负责人:罗裕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特别授权),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逸(特别授权),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余玉华,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启明(系余玉华之夫,特别授权),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万启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牟世良,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张昌美(系牟世良之妻),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牟世良、张昌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牟世良、张昌美的女婿,特别授权),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米易县支行)与被告余玉华、万启明、牟世良、张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米易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被告余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案被告之一的万启明、被告牟世良及张昌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米易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玉华、万启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截止2017年1月20日所欠利息为9156.05元);2、判令被告牟世良、张昌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余玉华因养殖需要向其借款500000元,牟世良、张昌美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二人所有的位于米易县白马镇宁华街房屋1幢(房产证号:米房权攀莲镇字第007714号)抵押给农行米易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农行米易县支行、余玉华、牟世良、张昌美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行米易县支行、借款人为余玉华、担保人为牟世良、张昌美);同日,万启明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诚实守信地与借款人共同履约,主动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余玉华的借款合同号51020120140103367,授信5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用款方式采用自助方式借款,借款最长期限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农行米易县支行按约向余玉华发放了借款(2015年11月17日,余玉华通过自助机具借款260000元、2015年11月18日,余玉华通过自助机具借款240000元),贷款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到期,后经农行米易县支行多次催收,余玉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余玉华共计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156.05元。被告余玉华、万启明、牟世良、张昌美承认原告农行米易县支行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偿还该笔贷款。本院认为,被告余玉华、万启明、牟世良、张昌美承认原告农行米易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余玉华后,被告余玉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逾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万启明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主张余玉华、万启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牟世良、张昌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余玉华不履行债务时,农行米易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牟世良、张昌美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玉华、万启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余玉华、万启明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有权对牟世良、张昌美所有的用于担保借款的抵押物位于米易县白马镇宁华街房屋1幢(房产证号:米房权攀莲镇字第007714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诉讼保全费3066元,由余玉华、万启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科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