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执8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龙腾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朝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腾华,杨朝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5执860-2号申请执行人龙腾华,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代守志。被执行人杨朝洪,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龙腾华申请执行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朝洪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因案外人四川中盛鑫和置业有限公司、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荥经羊儿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县鑫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为被执行人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朝洪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372018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朝洪尚欠申请人龙腾华37201800元。二、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超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