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区天禧快捷酒店、滁州市简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区天禧快捷酒店,滁州市简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天禧快捷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L8249841-4。经营者:许凌,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平,该酒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简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953182580。法定代表人:孙伯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天禧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天禧快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简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禧快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平、被上诉人简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伯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禧快捷酒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天禧快捷酒店提出装修质量较差,多处质量不合格,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并未就此部分进行审理,属事实不清。简美装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天禧快捷酒店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且该装修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天禧快捷酒店的上诉,维持原判。简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禧快捷酒店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天禧快捷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天禧快捷酒店(甲方)代理人朱承荣与简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12.6万元;如有变更、调整项目以双方认可价格为准,列入总价决算;工程开工时三天内(人员进场、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进度到一半时(水电预埋完成,泥水完工,木质框架成型)付至总价的85%,工程完工时付至总价款的97%,3%质保期满时(一年)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5年6月27日,天禧快捷酒店(甲方)与简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天禧快捷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于2013年6月5日承接甲方天禧快捷酒店装修工程,又鉴于,至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玖拾万元整。经充分协商,双方按照如下办法结算剩余工程款项:1、经充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壹佰零捌万元整;2、本合同签署前,双方有关工程款,开销和/或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任何费用的约定,与本合同不符的,以本合同为准;3、剩余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甲方于2016年1月10日前结清;4、乙方不得主张剩余工程款至甲方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后天禧快捷酒店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欠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禧快捷酒店与简美装饰公司签订的《天禧快捷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6月27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工程价款为18万元,简美装饰公司认可天禧快捷酒店已支付8万元,天禧快捷酒店抗辩具体支付工程价款数额不清楚,又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数额,对简美装饰公司要求天禧快捷酒店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天禧快捷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简美装饰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天禧快捷酒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涉案房屋装修费用天禧快捷酒店与简美装饰公司已于2015年6月27日进行结算,简美装饰公司并将涉案装修房屋交付给天禧快捷酒店使用。双方对天禧快捷酒店所欠简美装饰公司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未提出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天禧快捷酒店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交付涉案房屋使用前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故天禧快捷酒店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天禧快捷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天禧快捷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付广永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