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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春梅、王妮、王艳与倪长斌、侯殿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王妮,王艳,倪长斌,侯殿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31号原告:李春梅,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原告:王妮,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现在日本国居住。原告:王艳,女,1992年6月7日出生,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长斌,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委托代理人:张凤梅,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殿宝,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号核电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820456386。负责人:李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垚,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436N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梅、王妮、王艳与被告倪长斌、侯殿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王妮、王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啸剑,被告倪长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误工费3600元(100元/天×12天×3人)、交通费9000元(原告王妮从日本往返处理王忠福交通事故及安葬等事务)、抢救费2000元、财产损失2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46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7167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殿宝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倪长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倪长斌驾驶某号轿车沿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明阳加油站西路段时,为躲避停放在路边被告侯殿宝驾驶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换向时,与对向未系安全带王忠福超速驾驶的某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王忠福与被告倪长斌受伤,王忠福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倪长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殿宝、王忠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长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倪长斌已给付原告李春梅经济损失合计96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丧失了向我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原告享有请求权,主张的交通费、抢救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同意给付。另外,因被告倪长斌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再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过错较大,我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4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殿宝过错非常小,原告在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殿宝未作答辩。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王忠福头面及胸、肢体损伤具有外轻里重之特征,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损伤,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王忠福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李春梅、长女王妮、次女王艳,即本案三原告。2017年2月13日,经大连博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委托评估车辆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在2016年3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即目前价值为人民币400元。2008年4月,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发大政发[2008]51号文件,决定将庄河市明阳镇整建制划归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管理。据此,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大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误工费884.97元(98.33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2600元,合计778959.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长斌已给付三原告赔偿款9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倪长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三原告的赔偿款,扣除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外,其余款项三原告同意直接转付给被告倪长斌。某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倪长斌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028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倪长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倪长斌、侯殿宝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忠福死亡、车辆损坏,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春梅、王妮、王艳作为受害人王忠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倪长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殿宝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某号轿车、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倪长斌、被告侯殿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忠福死亡的后果,给三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抢救费2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王忠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妮作为其女儿,从日本返回国内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交通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考虑三人三天。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5元、误工费884.97元、交通费3000元、包含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内,合计826359.9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应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26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应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624959.97元(826359.97元-220000元+22600元-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7471.98元(624959.97元×7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2496元(624959.97元×10%)。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倪长斌、侯殿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部分理赔款直接转付给被告倪长斌,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倪长斌已给付原告李春梅经济损失96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辩解,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倪长斌给付原告赔偿款960000元,系其自行履行义务,与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案涉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被告倪长斌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再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包含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被告倪长斌虽然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侯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梅、王妮、王艳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梅、王妮、王艳经济损失437471.98元,合计549471.98元(其中534451.98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倪长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梅、王妮、王艳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梅、王妮、王艳经济损失62496元,合计174496元(其中170636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倪长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春梅、王妮、王艳负担400元,被告倪长斌负担3285元,被告侯殿宝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