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049号原告: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区金阳路。法定代表人:李后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霍邱县180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特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梅、王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米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省消防公司支付货款458666元;2.省消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933.3元(以45866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年5%的4倍计算,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直至款清利止);3.省消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欧米特公司与省消防公司就宿州千亩园项目的消防设备供货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欧米特公司按省消防公司的要求供应其所需型号的消防设备。前期送货由项目部负责人李兵签收,李兵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欧米特公司消防箱货款256000元。之后,欧米特公司又于2016年3月7日送货202666元,省消防公司签收后于同日向欧米特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3月7日,共欠货款458666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全额支付给欧米特公司。但是,省消防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欧米特公司多次要求省消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货款,省消防公司一直未予清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欧美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省消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以欠付货款45866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化5%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直至款清利止。省消防公司未答辩。欧米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欧米特公司营业执照、省消防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送货单、承诺函。省消防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欧米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对欧米特公司诉称的事实(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外)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欧米特公司与省消防公司口头约定由欧米特公司向省消防公司供应多种消防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欠条、送货单和承诺函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承诺函已经确认省消防公司欠欧米特公司消防货款458666元,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全额支付给欧米特公司,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该承诺,故欧米特公司主张省消防公司支付货款458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省消防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消防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欧美特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66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计4262元,保全费2927元,合计17189元,由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