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家龙与宿迁揽晟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龙,宿迁揽晟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571号原告:郭家龙,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安,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揽晟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开发区南区(吴中工业区)宿湖路以西、吴风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张来美。原告郭家龙诉被告宿迁揽晟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揽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57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进入揽晟公司工作,做喷塑工,至2016年10月上旬,仅仅收到两个月工资,其余未付。2016年春节前,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7751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公司总经理陈猛对工资结算单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35751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揽晟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家龙提供一份欠郭家龙工资单,载明,“10月份工资4029元、11月份工资4557元、12月份工资3994元、2016年1月3777元、2014年11月工资3000元、12月工资3000元、2015年1月3000元、2月工资2200元、3月3100元、4月工资1400元、5月工资1700元、6月工资2500元、7月工资2500元,合计42751元,借支5000元,结余37751元”。2016年2月1日,陈猛在上述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资2000元。另查明,(2016)苏13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揽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芮军,芮军和陈猛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芮军和陈猛的投资账目保留的原有基础上不变,2015年6月20日之后由陈猛个人经营,以前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之后陈猛承担。经营期暂定10个月,到2016年4月20日止,到期后再议……”2015年12月22日,被告宿迁揽晟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韦昌辉出具一份欠条,经办人系陈猛,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韦昌辉工资合计金额为捌仟伍佰零肆元,¥:8504。”后案外人韦昌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工资单、工商登记、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陈猛使用被告厂房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并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猛代表被告宿迁揽晟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案外人陈猛在原告提供劳务时间段内曾以被告名义与其他提供劳务者进行工资结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现持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所欠工资3575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揽晟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家龙工资款35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宿迁揽晟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