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C×××××(临)半挂牵引车沿济宁市任城区滨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滨湖大道(6KM+903M)郑庄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驾驶的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尾随相撞,致被害人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祝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死于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交警来现场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2无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临)徐工牌半挂牵引车沿济宁市任城区滨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滨湖大道(6KM+903M)郑庄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驾驶的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尾随相撞,致被害人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祝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死于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雾天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法载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有B2D驾驶证,案发时为有证驾驶。苏C×××××(临)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被害人郑某近亲属张玉莲、祝某1、郑允超,被害人祝某2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郑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9万元,赔偿被害人祝某2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3万元,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祝某2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已经履行),徐州顺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祝某2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郑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祝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江苏省铜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祝某2陈述,证人张某、祝某1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郑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祝某2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江苏省铜山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对其居住的村居影响较小。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