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姚庆华与陈超旗、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华,陈超旗,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698号原告姚庆华,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被告陈超旗,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04号。负责人汤用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地址在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北路2号。负责人彭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庆华与被告陈超旗、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邵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华、被告新邵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旗、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汤用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华诉称,被告陈超旗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超旗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新邵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990.06元。被告被告陈超旗、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新邵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超旗驾驶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G320线1332KM+600M地段,与原告姚庆华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姚庆华受伤及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超旗、姚庆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姚庆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16.1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8月1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庆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伤1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10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原告姚庆华花费鉴定费510元。原告姚庆华于2014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266号租用唐寨寅门面从事烧纸、花圈等经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庆华的车辆损失1600元,停车费225元。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超旗系其雇请的司机。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新邵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元(不计免赔)。原告姚庆华治疗期间被告陈超旗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姚庆华与唐寨寅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彭德群、黎晓杰的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修理项目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陈超旗与原告姚庆华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陈超旗与原告姚庆华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超旗系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陈超旗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超旗有一定过错,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姚庆华治疗期间被告陈超旗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因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新邵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新邵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超旗与被告新邵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庆华自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姚庆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0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8天);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算)为4856.4元【127.8元/天×(8天+3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931.2元(8天×116.4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510元;车辆损失1600元,停车费225元。原告姚庆华的以上损失共计13768.7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5496.16元,伤残赔偿部分为5937.6元,财产损失1600元,其他费用(含鉴定费、停车费)735元】,首先由被告新邵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033.76元(5496.16元+5937.6元+1600元),由于交强险足够赔偿,被告新邵人民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其他费用735元,由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0%为367.5元,由被告陈超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姚庆华自负50%为3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庆华损失13033.76元。二、由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庆华损失367.5元,由被告陈超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领取案款时原告可领取11401.26元(13033.76元+367.5元-2000元),被告陈超旗可领取1632.5元(2000元-367.5元)。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超旗承担125元,原告姚庆华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