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伟安与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安,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李伟安,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生,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闵某,女,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现住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李伟安妻子。委托代理人:彭方贵,江西省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育勇,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平,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李伟安诉被告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安委托代理人彭方贵、杨育勇,被告黄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建平归还借款540000元,并从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建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2日,被告黄建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原告李伟安突出脑溢血,经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偏瘫,认知和语言功能障碍。其后,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闵某为原告监护人。原告患病后,被告仅归还原告6万元后,再无还款记录,故原告诉诸法院。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伟安及闵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结婚证、(2014)西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李伟安与闵某系夫妻关系,李伟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闵某为其监护人证据二、黄建平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2011年7月29日借条及电汇回单、2011年8月8日黄建平借条及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2月9日闵某收条一张。证明黄建平还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黄建平向原告李伟安借款,原告李伟安通过本人交通银行(账号:62×××80)向被告黄建平中国建行银行丰城丰矿分理处(账号:62×××90)转账10万元,被告黄建平亦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8月8日,被告黄建平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定,通过本人交通银行(账号:62×××80)向徐勇飞中国建行银行丰城丰矿分理处(账号:62×××03)转账5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经原告李伟安法定代理人闵某催讨,被告黄建平支付闵某6万元作为还款,闵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黄建平手写“此钱替岳文辉还。同意”字样。2017年3月7日,经岳文辉确认,称不清楚该笔还款,该6万元还款应算黄建平自己的还款。再查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西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李伟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闵某为李伟安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款及银行凭证为证,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李伟安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安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