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徐刚与肖兴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肖兴民,徐刚,肖兴民,徐刚,肖兴民,徐刚,肖兴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713号原告:徐刚,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肖兴民,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徐刚与被告肖兴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被告肖兴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郭向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其自愿对借款人郭向华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人郭向华未能按照上述《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共同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人郭向华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但借款人郭向华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肖兴民辩称,2015年4月13日,郭向华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期15天,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直到2016年7月16日原告找被告时,被告才知道郭向华未还款的情况。2016年8月17日,郭向华和被告共同与原告制定了还款协议,但郭向华后来一直没还钱,被告也联系不到郭向华。被告承认自己有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只找被告催要借款,希望原告能够撤诉,原、被告共同找郭向华催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郭向华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借款人郭向华未能按照上述《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8月17日,借款人郭向华和原告徐刚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肖兴民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名捺手印,该协议明确了上述借款未还的情况,以及截止到2016年8月底郭向华欠原告借款利息20000.00元的情况;同时约定郭向华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30000.00元,2017年8月1日前偿还50000.00元,2017年11月1日前偿还以前拖欠的利息20000.00元;被告肖兴民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担保期间到2017年12月底;如果2016年10月1日不按约定偿还30000元,视为郭向华所借款项全部到期。2017年2月22日原告起诉,主张借款人郭向华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刚同借款人郭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郭向华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期15天并向原告出借条一份,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向华和原告徐刚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肖兴民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约定了担保期间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能按还款协议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肖兴民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予以签名捺手印,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刚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肖兴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