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家杰。委托代理人胡景。被执行人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金家松。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霍国土资监决[2016]0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949平方米集体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9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2949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其认定的非法占地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现申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6]0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一、二项处罚由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松梅审判员 杨林章审判员 徐 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