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聂奎与吴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奎,吴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3号原告:聂奎,男,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耀文(系原告儿子),住凉城县。被告:吴国勇,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凉城县。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奎与被告吴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耀文、被告吴国勇、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医疗费55090.1元、住宿费2662.42元、交通费11984元、澳柯玛电动自行车3000元、瑞士产手表3000元、衣服款1500元、手机一部、眼镜一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127天护理费14406.88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127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用、营养期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4.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增加变更为:医药费55671.1元、误工费23730元、营养费12700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184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宿费2662.42元、护理费14406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2300元、手表3000元、假牙一副4000元、衣服1500元、手机及眼镜1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8350.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国勇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岱海镇新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恒洁卫浴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原告丢失瑞士产手表1块,价值3000元,损坏衣服5件及皮鞋一双,价值1500元以上,丢失假牙1套、玉观音1个.原告伤后当天夜间10时许被送往内蒙古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球挫裂伤、右眉弓挫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眶骨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创伤性视网膜病变、肋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14天,建议到北京民众眼科医院、同仁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又转回凉城县医院,先后住院127天,支出医疗费55090.1元,期间行手术治疗。前述事实有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治疗期间,被告吴国勇支付过47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并要进行二次手术,且构成残疾,涉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费用、营养期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需在司法鉴定后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凉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国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乌公交凉认字(2016)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吴国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单为证。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经济损失,是由吴国勇交通肇事行为引起,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吴国勇承担。为了维护原告人身权不受侵犯,挽回损失,依法向侵权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吴国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治疗,为原告支付了47000元���医疗费用。对原告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吴国勇妻子。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均无异议;被告吴国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但原告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请求已经超出此范围,我公司只在此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就无法进行赔偿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不存在,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且是退休干部;交通费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没有转院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住宿费只在原告无法入院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且除了原告,其他人的住宿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应该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均无异议;被告吴国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超出强险的部分且对于其有法律依据并有合法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天数有4天重复,应该减去,对75天和13天的住院不认可;对财产损失中电动车赔偿,其他的没有证据,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假牙因为没有提供购置时的费用,酌情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与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吴国勇为原告垫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与法律的规定、有关原告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或分担,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凉城县医院、北京民众眼科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北京华德眼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所载内容真实并可与原告的伤情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住宿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住宿费票据可以与原告进行异地治疗的病历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交通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交通费支出过高,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可以与原告治疗过程相印证的部分合规票据予以采信,对无法与原告治疗经过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凉城县小虎车行的现金收据一张,拟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非合法合规票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修理或重置所需费用的具体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何利利、范世义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丢失玉观音挂件一枚,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应说明理由,前述二证人均未出庭也未向本院说明不出庭的理由,该证据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而就二证人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说明原告的玉观音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丢失及其价值,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凉城县医院进行了急救,并于当日转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称内蒙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接受了眼睑、右眉弓处、额部裂伤清创缝合成形手术,实际住院14天后出院,该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眉弓处皮肤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右眼睑全层裂伤,右眼睑缘全层裂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肋骨骨折;并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眼局部抗炎、保护角膜治疗,尽早行右眼眼睑整形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北京民众眼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后出院,该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眼暴露性角膜炎,右眼外伤性眼睑闭合不全,右眼睑畸形,左眼屈光不正;建议原告赴手术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眼睑裂伤、眼睑闭合不全、暴露性角膜炎,并嘱原告继续点药,保护角膜治疗。2016年9月1日,原告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接受了右眼睑重建+游离皮瓣移植+上、下睑外翻矫正+睑缘缝合+皮瓣制备手术,实际住院8天后出院,该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眼睑缺损、右眼瘢痕性睑外翻、右眼角膜炎、右侧颜面部清创缝合术后、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并嘱原告出院带药,按时用药、定期复查。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凉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5天后出院,该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眼睑外伤性缺损整形术后、高血压2级(极高危)、腔隙性脑梗死、右拇指爆破伤;出院医嘱原告避免劳累、受凉,��意局部护理,上级医院右眼进一步整形。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凉城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后出院,该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骨关节炎;并嘱原告注意休息、监测血压、规律服药、不适随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奎面部瘢痕伤残程度构成Ⅹ级;2.营养期限4-5周,护理期限4-5周;后期医疗费(右眼睑裂切开术及眼睑整形术)约需叁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任。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率先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被告吴国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聂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应率先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与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过程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时间太长,对最后两次治疗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身体状况及各病历间的连续性,应当认定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治疗经过符合客观实际,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25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为54957.2元;营养费为[100元/天(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下同)×32天(鉴定意见营养期取中间值)]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5天)1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10%(残疾赔偿指数,以下同)]15297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3000元;原告进行右眼睑裂切开手术及眼睑整形手术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住宿费为2623.4元;护理费为14406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113.44元/天(居民服务业,以下同)×125天]1418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间[113.44元/天×50%(部分护理依赖指数)×32天(鉴定意见护理期取中间值)]1815.04元共计15995.04元,但原告仅主张14406元,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0483.6元。原告主张了电动自行车及假牙的财产损失,虽然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确定前述财产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但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有争议,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可证明前述财产修理或重置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使人民法院不能确定前述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对前述财产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了手表、衣服、眼镜、手机及玉观音挂件的财产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前述财产损坏或丢失,也不能证明前述财产的实际价值,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原告的年龄远超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自述为退休人员,对退休后是否仍在从事与年龄及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及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规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在获得保险金赔偿后应向被告吴国勇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合计39826.4元;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657.2元-10000元(交强险已承担部分)]90657.2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聂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获得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的赔偿后,应向被告吴国勇返还垫付医疗等费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聂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共计498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聂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06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后,应立即向被告吴国勇返还垫付医疗等费47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06元,由原告聂奎负担590元,由被告吴国勇负担15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吴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