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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福兵与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何长青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兵,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何长青,陈翔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76号原告:黄福兵,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卢阳大道龙腾御景华庭*栋*楼。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长青,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翔志,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黄福兵与被告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何长青、陈翔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兵和被告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何长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运输款14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汝城县螃蟹岭场地平整工程,2015年2月,被告以运输材料210元每车,挖机装车30元每车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三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拖欠原告诉请中的14万元运输款,反而多付了3672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长青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拖欠原告诉请中的14万元运输款,反而多付了3672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翔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黄福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0日收条、6月26日-8月6日计价模式单、螃蟹岭工地运发渣土公司运土账单明细、崔明豪收条;2.2016年2月4日收条;3.2015年10月14日收条。被告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何长青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2016年2月4日收条;被告陈翔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供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包汝城县螃蟹岭场地平整工程,被告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运输材料210元每车,挖机装车30元每车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黄福兵挖机装机及运费393830元,被告何长青向黄福兵支付203830元,尚欠190000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黄福兵挖机装机及运费共计157950元;两笔款项总计347950元(190000元+15795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1月18日,何长青在2015年4月30日的收条上表明愿意承担承担黄福兵挖机装机及运费347950元的40%,即139180元,并向黄福兵支付139180元,原告黄福兵授意其员工崔明豪写下收款收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2月4日,被告何长青又向原告黄福兵支付6877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10月14日,黄福兵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螃蟹岭工地人民币157950元,同意支付,陈平,2015年10月14日,经手人黄福兵,2015年10月14日”。另查明,被告陈翔志系被告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原告黄福兵在被告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的汝城县螃蟹岭场地平整工程场地上运输材料,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汝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何长青应给付运输款140000元,但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翔志仅系被告城县运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会计,与原告黄福兵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运输费用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翔志共同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翔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黄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