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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刘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刘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723号原告刘小平,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卿,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刘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卿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卿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卿向原告刘小平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卿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卿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平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