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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段良喜与戴树斌、杨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良喜,戴树斌,杨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中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794号原告段良喜,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少华,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树斌,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杨银华,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刘荣,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中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红日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段良喜诉被告戴树斌、杨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中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少华、被告戴树斌、被告杨银华委托代理人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中连营销服务部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8时15分,戴树斌驾驶湘K×××××轻型货车行驶至婺源——桃树152公里处时,刮撞行人段良喜,造成段良喜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段良喜被送到解放军171医院治疗,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戴树斌方垫付。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树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银华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连带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在交警队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由戴树斌方垫付;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误工费:180天×143元/天=25740元;护理费:60天×143元/天=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20年×10%÷3=5657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0505元。被告戴树斌辩称:没有意见,我已垫付医疗费等总计50035.3元,要求扣除,由保险公司偿还。被告杨银花代理人刘荣辩称:意见同戴树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应提供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件,同时还应提供投保单正本,以供保险公司核实。另外,保险公司对于本起事故真实性存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而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情鉴定日期为2016年3月3日,也就是说原告在事故认定书出��之前就前往鉴定机构做了相关的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疑,保险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查清本案事故的真实情况。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做如下答辩意见,交强险应遵循分项赔偿的原则,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部分。本案中原告未诉请全额医疗费,也未提供用药清单,如被告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险公司请求给予合理期限审核或提交医保外费用鉴定。营养费主张天数过高,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2)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身份信息,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住院,无特殊护理医嘱,护理天数认可住院29田。(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减少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材料佐证,保险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4)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5)残疾赔偿金部分。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供证明被扶养人目前的扶养情况的材料,否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6)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不负有承担精���损害抚慰金的义务。该笔费用应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予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且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了举证以多获得赔偿而支付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举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户号913011107】。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已投保事实;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天数以及需加强饮食营养的事实;司法鉴定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存在;对证据2,应10日内出具事故认定书,而认定书7个月后提交违反法律规定,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误工时间为59天,交通费用酌定;对证据5,认可段良喜为十级,但三期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被告戴树斌质证称: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依法判决。同意按15%计算。被告杨银花代理人刘荣质证称:意见同戴树斌。同意按15%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属公文书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天数以及需加强饮食营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树斌举证:被告戴树斌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杨银华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打发票两张。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杨银花代理人刘荣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戴树斌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戴树斌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银华举证:收据原件一份。原告质证称:对医药费40035.3元垫付无异议。对收条10000元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10000元确实是给了,给的是营养费,是补偿性质,不予返还。被告戴树斌质证称:收条上的段红兵是段良喜的兄弟,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银华委托代理人刘荣称:垫付了医药费40035.3元,另外还垫付了10000元。当时原告出院了,协商后对除医药费外再垫付了10000元,不仅仅包括营养费。本院对被告杨银华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称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未做合理解释,且原告承认被告戴树斌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15分,被告戴树斌(驾驶证号)驾驶湘K×××××轻型货车沿婺源——桃树行驶至婺源——桃树152公里,会车时未注意行人段良喜过公路,刮撞原告段良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江西省××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全休息壹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戴树斌垫付医药费40035.3元,另垫付了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第3604284201501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戴树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段良喜无责任。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馆中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R48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段良喜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段良喜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明,该事故车辆湘K×××××货车为被告杨银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协商一致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应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被告戴树斌负��故全部责任,应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3604284201501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具有效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湘K×××××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主张按2016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R48号)》。鉴定结论为原告段良喜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可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的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被扶养人,但未举证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两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20年×伤残等级10%×1/3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333.6元+37141.7元+560元=40035.3元2、误工费:180天×143元/天=25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4、营养费:60天×22元/天=1320元;5、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100553.3元。(一)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如下:1、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400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合计57318元,包含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部分全额赔付。合计67318元。2、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035.3元扣除15%的非社医保用药后[30035.3元×(1-15%)]=2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320元=27430元。以上合计赔偿94748元。(二)被告戴树斌、杨银华应赔偿的项目:核减的15%非医保用药部分30035.3元×15%=4505.3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805.3元。被告戴树斌垫付了40035.3元给原告,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戴树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中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段良喜各项损失共计94748元;二、限被告戴树斌、杨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5805.3元;三、原告段良喜在得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戴树斌垫付的40035.3元。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戴树斌、杨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华代理审判员  刘紫超人民陪审员  开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