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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晁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晁某,张某1,张某2,曹启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4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公司地址平邑县蒙阳路11号。公司负责人:胡美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女,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原审被告人曹启祥,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临沂市平邑县。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启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峄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0404刑初字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曹启祥驾驶严重超载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城区底阁镇底阁派出所南路段时,撞上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3,致张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3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启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3生前在薛城区福康挂面厂上班,发生事故后被害人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一天,支出医疗费45795.4元。肇事车辆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启祥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马某3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事故成因分析、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原告人身份证明、张某3原户口所在地村委会以及现居住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枣庄市薛城区富康挂面厂出具的证明、枣庄市第二十九中附属幼儿园开具的证明、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启祥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10、122,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3死亡,依法应当赔偿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肇事车辆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及其住所、活动轨迹,其收入来源于工作且其在城市居住,故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整容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所有人订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事故的发生时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5309元,医疗费4579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328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启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32803.6元,共计6528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性质系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民事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启祥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3死亡,依法应当赔偿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肇事车辆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害人张某3原户口所在地村委会以及现居住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枣庄市薛城区富康挂面厂出具的证明、枣庄市第二十九中附属幼儿园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及其住所、活动轨迹,其收入来源于工作且其在城市居住,故一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来守梅代理审判员  曹怀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