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与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铭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805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广东铭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铭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子一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咨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铭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公子一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许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福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坚,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吴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该行职员。原审被告:广东铭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钟明雄。原审被告:广东铭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钟明雄。原审被告:广东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钟明雄。原审被告:河南公子一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明强。原审被告:广州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钟明伟。原审被告:广州咨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钟明坚。原审被告:广州铭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钟明伟。原审被告:广州公子一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楚广。原审被告:钟明雄,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审被告:张利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张福青,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审被告:吴倍仰,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审被告:许芝兰,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子一派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下称农商行海珠支行)、原审被告广东铭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铭润商务公司)、广东铭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铭润资产公司)、广东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铭润控股公司)、河南公子一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公子一派纺服公司)、广州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实达公司)、广州咨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咨博公司)、广州铭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铭源公司)、广州公子一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子一派投资公司)、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许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农商行海珠支行(乙方)与公子一派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526001201500007),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向甲方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正;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等。同日,农商行海珠支行(乙方)与张利卿、许芝兰(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弈乐街10号1403房、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118号606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农商行海珠支行于同日与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与铭润商务公司、铭润资产公司、铭润控股公司、公子一派纺服公司,与实达公司、咨博公司、铭源公司,与公子一派投资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铭润商务公司、铭润资产公司、铭润控股公司、公子一派纺服公司、实达公司、咨博公司、铭源公司、公子一派投资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海珠支行还于同日与铭润资产公司、实达公司、咨博公司、铭源公司,与公子一派投资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由铭润资产公司、实达公司、咨博公司、铭源公司、公子一派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之后,各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农商行海珠支行。2015年6月30日,农商行海珠支行(乙方)与公子一派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26008201500001),约定乙方同意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正内,根据甲方的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农商行海珠支行(乙方)与公子一派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260022015000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700万元;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月利率5.25‰;按月结息和付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及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农商行海珠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公子一派实业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和70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300万元借款月利率4.85‰,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及700万元借款月利率5.25‰,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截至2015年8月27日,公子一派实业公司共欠借款本金9969007.78元,利息、罚息35521.09元。农商行海珠支行追索欠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公子一派实业公司仍拖欠相关款项。截至2016年3月14日,公子一派实业公司共欠借款本金9969007.78元,利息348075.54元、罚息46752.77元。农商行海珠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750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公子一派实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企业借款合同》;2、公子一派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69007.78元欠息35521.0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铭润商务公司、铭润资产公司、铭润控股公司、公子一派纺服公司、实达公司、咨博公司、铭源公司、公子一派投资公司、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其对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弈乐街10号1403房、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118号606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公子一派实业公司、铭润商务公司、铭润资产公司、铭润控股公司、公子一派纺服公司、实达公司、咨博公司、铭源公司、公子一派投资公司、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许芝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企业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子一派实业公司取得农商行海珠支行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海珠支行要求解除《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企业借款合同》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公子一派实业公司应向农商行海珠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复利和罚息给农商行海珠支行。张利卿、许芝兰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在公子一派实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商行海珠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约定铭润商务公司、铭润资产公司、铭润控股公司、公子一派纺服公司、实达公司、咨博公司、铭源公司、公子一派投资公司、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对公子一派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公子一派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与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526001201500007)、《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26008201500001)和《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2600220150001);二、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9969007.78元、利息348075.54元、罚息46752.77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欠款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三、广东铭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铭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子一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咨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铭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公子一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有权以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弈乐街10号1403房、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118号606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由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铭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铭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子一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咨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铭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公子一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许芝兰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公子一派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农商行海珠支行在原审时只说明了本金、利息、罚息金额,但始终没有明确相关计算公司、计算过程,也未涉及任何关于复息的问题,显然与其诉请不符。原审判决中的罚息金额是否包括复息也未明确,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该部分重要事实,公子一派实业公司无须支付罚息。而且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非在2016年3月15日解除,而是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根据判决结果来决定是否解除。因此罚息、复利也不应当从2016年3月15日起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公子一派实业公司支付罚息及复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企业借款合同》都是农商行海珠支行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规定都属单方加重对方法律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其次,罚息和复利均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如果同时支付,属于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对公子一派实业公司不公平。三、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罚息、复利的条款,但农商行海珠支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其并未作出提醒。综上,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罚息、复息部分,改判公子一派实业公司无须支付罚息(复息)46752.77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海珠支行负担。被上诉人农商行海珠支行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起诉时公子一派实业公司已经有逾期支付的行为,农商行海珠支行可以解除合同。2016年3月15日是农商行海珠支行明确的从原审庭审之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公子一派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东铭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铭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子一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咨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铭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公子一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许芝兰均未出庭亦未作出陈述。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农商行海珠支行在二审庭询中明确主张从原审法院庭审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复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公子一派实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农商行海珠支行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农商行海珠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诉请公子一派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明确要求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欠款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属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综合公子一派实业公司与农商行海珠支行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农商行海珠支行诉请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公子一派实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尽管农商行海珠支行已诉请解除本案所涉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公子一派实业公司仍具有约束力,故农商行海珠支行有权依照该条款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但对于合同解除后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由于农商行海珠支行已经计收罚息,而罚息是对公子一派实业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而给农商行海珠支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因此本院对农商行海珠支行就2016年3月15日开始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子一派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9969007.78元、利息348075.54元、罚息46752.77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欠款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三、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由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铭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铭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子一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咨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铭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公子一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明雄、张利卿、张福青、吴倍仰、许芝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广东公子一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2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负担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邝俊能常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