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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苗增松与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增松,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35号原告:苗增松,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晏峰,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苗增松诉被告晏峰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增松、被告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增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96元(以3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晏峰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9月21日还清借款,若逾期不还,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利息。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到2016年2月18日才将借款本金还清,利息一直不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晏峰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借款本息都已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晏峰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苗增松借款39000元,有相关借款协议等予以证实。关于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举证情况,因被告和原告约定于2015年9月21日前还清所借款项,逾期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而双方认可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月1日、2月18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20000元、15000元,故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计为3530元。被告提出借款本息都已还给原告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现原告苗增松要求被告晏峰支付逾期利息35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增松支付借款利息3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作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