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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6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施建辉、施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建辉,施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982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88号智慧产业园1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王燊,系公司员工。被告:施建辉,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施玉华,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凝睿公司)为与被告施建辉、施玉华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辉、施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凝睿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建辉因购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委托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施玉华自愿为施建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施建辉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8077元以支付购车款及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为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银行放款后,因施建辉违约,银行宣告该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代为清偿了透支债务179659.41元。因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施建辉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79659.41元;2、判令被告施建辉向原告支付利息11129.44元(按垫付款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施玉华对被告施建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等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施建辉与工行签订合同。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施建辉、施玉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无疑,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原告凝睿公司(甲方)与被告施建辉(乙方)、被告施玉华(丙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价值为300000元的奔驰汽车一辆,委托甲方申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乙方同意银行将剔除银行手续费以外的透支资金直接转入甲方指定帐户,乙方知晓透支资金中包含车价尾款和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透支资金前,为乙方垫付车价尾款,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的车价尾款划入账户名李益的台州银行尾号5738账号;甲方受乙方委托,将为乙方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发卡银行需要,可能要求甲方作为乙方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共同偿债人,乙、丙、丁三方明确知晓此种情形并非为甲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甲方仍只作为乙方对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的担保,因乙方违反约定导致甲方为其承担归还透支债务责任的,甲方仍可以就其代为清偿的透支资金全额向乙、丙、丁三方追偿;因乙方向银行申请透支甲方提供担保,因此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向甲方提供担保,丙方的上述反担保与担保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发卡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留置费用、垫款本金、利息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间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后两年止;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此外,合同还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施建辉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施建辉因购车以其尾号0399的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资金208077元,支付手续费19767.32元,分期还款期限36期;施建辉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凝睿公司在工行尾号9139的账户。施建辉另与工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奔驰车为债务作抵押担保。原告凝睿公司则依约为施建辉的透支债务提供共同偿债责任。后因被告施建辉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工行要求凝睿公司承担偿债责任。凝睿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为施建辉垫付32347.35元,于2016年7月21日垫付147312.06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代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施建辉向银行还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施建辉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承担从垫款之日的第二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施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79659.41元,并支付该款自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2347.35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算,147312.06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算)。二、被告施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6元,由被告施建辉负担,被告施玉华连带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建辉、施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盛 伟人民陪审员  贾拥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