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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玉田县。2015年4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6时许,在玉田县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村北鱼坑处,被告人冯某某和王某、冯某1、冯某2与侯某1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致侯某1右侧5、6肋骨骨折。经鉴定,侯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他没打侯某1,他不知道侯某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王佳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定罪部分:1、被害人侯某1陈述前后矛盾;2、鉴定结论存疑,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关于量刑部分: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应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6时许,在玉田县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村北鱼坑处,被告人冯某某和王某、冯某1、冯某2与侯某1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致侯某1右侧5、6肋骨骨折。经鉴定,侯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已谅解被告人冯某某,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1)2015年3月31日9时35分至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供述,王某是他母亲,他管冯某2、冯某1叫叔和婶,打架时无人使用工具,是侯某1先动的手。2015年3月30日下午4点左右,他母亲王某和他婶冯某1一起去鱼池旁边拔树,当时他在后面,前后脚去的。王某和冯某1先拔了鱼池东侧的树,他拔了三、四棵鱼池西面的树,他站在鱼池西侧的拐角处,侯某1从南侧奔着他过来,到他跟前就把上衣脱了,此时他正脸朝东侧看旁边钓鱼的人,侯某1上前用左手拽住他的右胳膊,并用右拳打他左脸好几下,用脚踹他右大腿部一脚,把他踹倒在地。他母亲见他被踹倒,就上前阻拦侯某1,侯某1于是用脚踹他母亲,也将他母亲踹倒在地。他母亲坐在地上抱着侯某1的腿,侯某1就用脚踢他母亲身体,后来他母亲从地上起来,侯某1就说:“你们家老爷们不上,让娘们上。”侯某1就用左手拽着他母亲脖领,用右手扇他母亲后脑勺一下,把他母亲打倒在地,之后奔着他过来,他母亲从地上站起来,用手抱着侯某1的腰,拦着侯某1,两人执搏在一起,侯某1把他母亲踹进旁边的鱼池内。他到坑边拉着他母亲的手,侯某1在坑里拽着他母亲的大腿,大约1—2分钟后将他母亲拉上来。把他母亲拉上岸后,侯某1也上来了,侯某1又用手打他脑袋一下,他母亲拦着,侯某1就去自己家拿来一个木棍子,想要打他,他母亲让他快走,随后他和他母亲就回家了。他母亲和侯某1执搏在一起时,互相抓挠对方身体,他母亲王某在事件中只是用手阻拦侯某1,并没有还手。冯某1和冯某2并没有参与打架,他并没有殴打侯某1。打架造成他母亲王某颈椎疼,他自己右胳膊肿了,左脸有一条划痕,颧骨位置青了。(2)2015年4月23日9时01分至2015年4月23日9时49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供述,2015年3月30日下午,没有人和侯某1打架,没有人殴打侯某1。他和冯国良、冯翠花、他母亲王子霞去村北鱼坑处,到那后发现侯某1和冯某3在鱼坑边上浇树,他们四人到那里之后,他母亲和冯某1开始拔树,之后他也用手拔树,刚拔了两、三棵他母亲就不让他拔了,他到岸边待着,随后侯某1就奔着他过去了,到他跟前上手开始打他,侯某1先用左手拽着他的右侧胳膊,用拳头往他的左侧面部杵,打了他两、三拳,当时他只是用手挡着,并没有还手,侯某1还用脚踢他,往他的大腿处踢了几脚,将他打倒在地。他母亲当时在旁边,上来拉着侯某1,侯某1就动手打他母亲,具体怎么动手打的他母亲,他忘记了。后来他母亲就用手抱着侯某1的腿,侯某1总是奔着他去,他母亲就抱着侯某1的腿拉着侯某1,后来不知怎么的,具体的细节他记不清了,侯某1将他母亲打倒在鱼坑里,侯某1与他母亲两人均掉在水里。在水里时,侯某1将他母亲往水里按,他母亲是否还手他说不好,之后侯某1先上的岸,他母亲是他用手拉上岸的。到岸上后,侯某1又奔着他过去想打他,他母亲就抱着侯某1的腰阻拦,他就往后面躲,侯某1就用巴掌扇他母亲的头部,具体扇了几下他记不清了。他母亲劝他不要动手,侯某1是个病秧子。侯某1随后到他儿子家后院处找来一根棍子,拿着棍子奔他们母子二人走过来,他母亲说:“咱们走吧。”随后他们离开了。打架时冯某2在岸边弄照相机,冯某1在岸边站着,并未参与打架。他并未动手打侯某1,未曾骑在侯某1身上,也未曾用膝盖顶侯某1胸部,侯某1曾骑在他母亲的身上。打架后他的脸部和胳膊有淤肿,曾去医院拍片子。(3)2015年4月24日8时35分至2015年4月24日8时55分在玉田县看守所提讯室供述,2015年4月23日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他母亲将自家承包鱼塘岸边侯某1种植的树木拔除引发矛盾,随后侯某1动手打他,他母亲阻拦侯某1,侯某1和他母亲二人执搏在一起,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同村村民冯某3、冯某2、冯某1,此三人未参与打架。他不知道如何导致侯某1肋骨骨折。(4)2015年4月28日9时30分至2015年4月28日10时5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2015年3月30日下午3点半左右,他和他母亲王某、他叔冯某2、他婶冯某1一起去村北他们承包的鱼坑边拔树,他们到坑边时看到侯某1和冯某3两人正在浇树,他母亲对侯某1和冯某3说:“你们别浇了,这块地方是我们的,我们啥手续都有。”侯某1和冯某3说:“你们管不着,如果想管,把村里的地都弄一遍再说。”后来王某就和侯某1、冯某3争吵起来,他母亲说:“你们别栽了。”侯某1和冯某3二人不听,他母亲和冯某1开始拔鱼坑东侧的树苗,他到坑西侧拐角处拔了三、四棵。他母亲让他别拔了,他就不拔了,面朝东看钓鱼的。这时侯某1就从坑南侧奔着他过来了,边走边把上衣脱了,到他跟前拽住他的右胳膊,用拳头打了他左脸两、三下,把他打懵了,侯某1还踹他两脚,他母亲看到侯某1打他就过来拽着侯某1,并跟他说千万别动手,侯某1是病秧子。后侯某1和他母亲就执搏起来,侯某1说:“你们家爷们不上,让娘们上。”不知怎的,侯某1和他母亲都掉进鱼坑里了,他就跳到坑里,用手把侯某1拨拉到一边,把他母亲王某从坑里拽了上来。他们都从坑里上来后,侯某1还是追着他打,他母亲就在他前面护着,侯某1没有打到他,开始打他母亲,侯某1和他母亲执搏在一起,又把他母亲王某给压在地上,他上去把侯某1拽开。侯某1骂骂咧咧的到侯某1儿子家后院拿了根木棍子来,他母亲一看侯某1拿棍子就拉着他离开了。是侯某1先动手打人的,他没有还手,只是在侯某1打他母亲时拉拽、阻挡侯某1。侯某1和他母亲执搏时,侯某1曾拉着他母亲的头发往水里摁,上岸后侯某1曾用手打她母亲的头部。侯某1动手时,他母亲用手挠侯某1、拽侯某1衣服来着。打架后,他的右胳膊肿了,表皮擦伤,他母亲总头疼,曾住院。侯某1做了法医鉴定,是轻伤二级,他说不好侯某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并没有骑在侯某1身上,也没有用膝盖顶侯某1胸部。打架时,没有人使用工具,冯某2在旁边站着,冯某1在边上呼喊:“打人了!”冯某3在一旁站着,三人并未参与。(5)2016年3月15日9时00分至2016年3月15日10时06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供述,2015年3月30日侯某1动手打他及他母亲,侯某1总是打他,他母亲在边上劝,后侯某1就将他母亲拽到水坑里,用手按着他母亲的脖子,他用手拽着他母亲的腿(小腿肚附近)将他母亲拽上来。王某在水里被按着,头部朝西,侯某1当时将上衣脱了,上岸后侯某1打他,王某拉着,侯某1踢了他一脚,没有其他的行为,他不知道侯某1肋骨骨折的伤是怎么造成的。2、被害人侯某1陈述:(1)2015年3月30日21时15分至2015年3月30日22时45分在玉田县医院陈述,他被冯某2、冯某1、冯某某、王某四个人打了,冯某某和王某是母子关系。他被打时冯某3在边上看着,没有其他人在现场。2015年3月30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冯景山在村北坑的坑坡处浇树,就看见冯某2、冯某1、冯某某和王某四人从东某坑坡处走来,他们到坑边就开始拔他栽种的树苗,刚开始是冯某1和王某先拔的树苗,后来冯某某和冯某2也用手拔树苗,于是他就上前阻拦。他当时用左手拽着冯某某右侧胳膊处的衣服,意思是让他别拔树苗了,冯某某用右手一甩,把他的手甩开了,用右拳往他的左侧脸上杵了一拳,他说:“你咋还打人。”他就用右手往冯某某的头部杵了一拳,忘记具体杵了什么位置。随后冯某某又用拳头往他身上杵,其他的人也上前动手打他,冯某某将他按在地上,他面部朝上,冯某某用膝盖顶在他胸口部位,用膝盖压制着他,其他人就都往他身上打,打了他有一、二分钟,四人停止打他后,他才从地上起来。他起来后奔着对方过去,想打对方,却被冯某2和冯某某打到坑里面,王某和冯某某下水打他,王某和冯某某用巴掌往他头上扇,冯某2在岸上喊:“淹死他!”冯某某和王某用巴掌打了他头部几下后就上岸了,他上岸后,冯某某和冯某2又用脚踹他的后脊处,把他踹趴在了地上,正面身体向下。后来不打他了,他就去他二儿子家找东西,他二儿子家没有人,他就返回北坑处,眼看着冯某某、王某、冯某1、冯某2四人将树苗全部拔光扔在岸边后离开。事发时,冯某3当时只是在旁边站着。他的左侧脸青肿了,是冯某某用拳头杵的,脖子处疼痛厉害,胸口部位破皮流血,胸部疼痛严重。被拔出的是400棵速生杨树苗,损失为2000元,他栽种树苗的地方属于他的范围,关于双方北坑矛盾一事,村干部曾找到他了解情况,双方并未当面调解。(2)2015年4月21日19时36分至2015年4月21日19时5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陈述,他在西冯家铺村北鱼坑处被打,所受伤在玉田县医院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右胸部右侧5、6肋骨骨折,鉴定结论是轻伤二级。事发当天他被冯某某等四人打到鱼坑里,从鱼坑里上岸之后,冯某某骑在了他的身上,冯某某先是跳起来,用膝盖直接顶住了他的胸部,用力按着他的身体,随后用拳头往他的头上杵,是冯某某用膝盖造成的他肋骨骨折。(3)2015年4月23日10时25分至2015年4月23日10时51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陈述,他的伤是冯某某在他从水坑里上岸之后用膝盖致伤的,他要求按照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执行,谁犯法就处理谁,没有调解的意愿。(4)2015年5月19日9时51分至2015年5月19日10时09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陈述,他将2015年4月29日在玉田县医院做的CT片两张和CT报告单一张送到派出所,CT片子拍的是肋骨和胸片,之前他以为这些片子用不着,所以今天才送过来。(5)2015年5月19日10时12分至2015年5月19日11时53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陈述,2015年3月30日那天下午16时许,他和冯某3正在鱼坑的西南角浇树,时间不长,冯某2、冯某1、王某、冯某某就从坑的东南角过来了,到那冯某1、王某就拔树,拔了3、4分钟,冯某2、冯某某也开始拔,当时他和冯某3在一起,冯某3对他说二叔那拔树呢,他当时就想过去,冯某3不让他过去(那意思是怕他挨打),他就没去,后来冯某某拔树快到他跟前时,他就过去了,他问冯某某想干啥,冯某某说打你,说着就用拳头朝他的面部打了一拳(哪手他记不清了),他还手打冯某某,之后冯某某、冯某2、王某、冯某1一起打他,他不知怎么下水了,王某和冯某某也到水里打他,冯某2在岸上喊:“饮死他。”在水里打了一会儿后,王某、冯某某上岸,他也往上爬,他爬到坑沿,王某、冯某某就将他推下去,这样来回好几次,直到后来他才爬上岸。到岸上他刚站起来,冯某某就用拳头朝他的头部打,他不知被打了几下就倒地了,脸朝上、头朝东,冯某某用左膝盖压着他的右胸,右膝盖也压着他,用拳头朝他的头部打,王某用脚踢他身体的下半部,一直到打够了才离开。当他被打倒在地上,冯某某用左膝砸他的右肋骨,当时他感觉到一下剧烈的疼痛,造成了他肋骨骨折。(6)2016年3月11日14时22分至2016年3月11日15时07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陈述,2015年3月30日那天下午16时许,在他落水之前,冯某某先打他,他就还手打冯某某,后来王某还有冯某2、冯某1就都动手打他。他不记得是怎么到水里的了,他到水里后,冯某某和王某也追到水里打他一两分钟,打完后冯某某和王某先上岸,在他上岸的过程中,冯某某和王某还在斜坡处把他推下水两三次,阻拦他上岸。上岸后冯某某先动手打他,之后王某、冯某2、冯某1上来一起打他。冯某某骑着打他,他头朝东,脸朝上,冯某某面对着他,用右腿的膝盖处压着他的胸口部位,左腿也在边上弯曲站着,此时造成他肋骨骨折。(7)2016年8月22日9时26分至2016年8月22日9时51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陈述,他右侧肋骨骨折是冯某某造成的。他右前胸壁皮肤破损具体是谁造成的他记不清了,当天冯某某、王某、冯某2、冯某1四人都打他了,所以他不知道是谁给他造成的。刚开始冯某某与他面对面打架,随后王某、冯某2、冯某1过来了,四个人把他围在中间都用拳头往他上半身、头部打,他被打到了水里,他上岸后,冯某某又与他打,他也还手,随后王某、冯某2、冯某1也上来继续殴打他,把他打倒在岸边,随后四个人都用脚踹他身体,冯某2、冯某1主要用拳头打他,也用脚踹他。冯某某打得最凶次数最多,打架也是冯某某先动手,用拳头打的他。3、证人冯某2证实如下:(1)2015年3月31日11时36分至2015年3月31日12时37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冯某1是他的妻子。1992年他曾因抢劫、杀人被判过刑法处罚。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他和妻子冯翠花、冯某某、王子霞四人到村北鱼坑处,当时侯某1和冯某3在鱼坑边上浇树,他们四人从鱼坑的东侧到鱼坑岸边,他当时走在前面,后来在岸边站着,冯某某、王某和冯某1动手拔树苗,侯某1从西侧岸边绕过来奔着他们过来,侯某1到冯某某面前甩下自己的衣服,动手打冯某某。侯某1用右手拳头杵在了冯某某左侧脸部,他当时低头弄摄像机,想将过程录下来,他到打架人跟前时,看见侯某1和王某、冯某某都到鱼坑岸边撕扯,侯某1用手拽着王某的衣服,抱着王某的腿,冯某某用手拽着王某,王某在地上趴着,之后三人互相推搡、拉扯对方掉进水里,三人在水里互相抓挠,冯某某扶着王某爬上来了,侯某1随后上岸,奔着冯某某过去抓挠起来,王某拉着冯某某将他拽到边上。随即侯某1离开,几分钟后手里拿着一根木头过来,被人拦住,之后他和他妻子冯某1也回家了。他没有说淹死侯某1之类的话语,也没有参与打架。鱼坑是冯某4和冯某5的,将鱼坑转包给他了,在他的承包范围内侯某1栽种了杨树苗,树苗被全部拔了扔在岸边,当时现场没有人有明显的外伤,仅是冯某某的脸皮破了。(2)2015年5月22日9时02分至2015年5月22日10时08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15-16点,侯某1动手打冯某某,他当时在据他们十来米左右的南侧面,当时冯某某在岸边拔树,侯某1到了冯某某跟前,将外衣脱掉后就动手用右拳打冯某某脸部两下,将冯某某打倒在岸边,左侧身体着地,冯某某没有还手,王某随后上来拽着侯某1胳膊,他在南边一边摆弄照相机一边往打架地点走去,他到打架地点时,王某和侯某1二人抓挠在一起互相撕扯对方,王某用手拽着侯某1胳膊,侯某1就用拳头抡着打王某的上半身(主要是脖子和后背处),王某和侯某1到了岸边后,冯某某就从地上起来了,侯某1用手拽着王某的腿部往水里退,冯某某拉着王某的手往岸上拽,侯某1将王某拉到水里用一个手扯着王某胳膊,一个手将王某脖子往水里按了半分钟后,冯某某将王某拽上岸。王某被拽上岸之后,让冯某某别打侯某1,侯某1随后上岸回家,他和冯某1当时在岸边,没有下水也没有参与打架。上岸后他们双方没有动手。(3)2016年3月14日8时29分至2016年3月14日9时2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他没有与侯某1动手打架,侯某1与冯某3指认他参与动手打架是因为对他有意见。打架当天,他往南边走大约十米后,回头看见侯某1面部朝北脱掉上衣,后往面部朝南的冯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冯某某仰面倒地,他低头摆弄录像机想录像,抬头时发现王某拉着侯某1。他记不清上岸后侯某1与谁动手打架着,他认为侯某1的伤是侯某1自己抱木头棍子时硌的。(4)2016年8月22日11时15分至2016年8月22日11时31分在玉田县陈家铺乡派出所证实,冯某某和侯某1打架一事他还记得,但是有些情况他记不清楚了。当天是侯某1先动的手,侯某1用拳头先打冯某某的右侧脸部,他没参与打架,案发时他在边上摆弄录像机着,因为他不会使用,没有录到当天案发时的情况。他和他妻子冯某1都没有参与打架,也未上前拉架。他用录像机对着侯某1和冯某某了,但他确实未录到案发时的情况。4、证人冯某1证实如下:(1)2015年3月31日9时47分至2015年3月31日11时01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她和王子霞、冯某某、冯国良四人去村北鱼坑处,到了之后她和王某开始拔鱼坑边的树苗,拔了五分钟后,侯某1和冯某3从西面走过来,侯某1从冯某2旁边过去,走到冯某某跟前用拳头杵了冯某某脸部一下,冯某某没有还手,王某看见冯某某被打就冲过去和侯某1撕打在一起,冯某某在旁拉着,王某不知怎么躺地上的,侯某1拽着王某的腿就给弄坑里去了,之后冯某某就将王某从坑里拽上来了,侯某1就又上去用拳头杵了冯某某一下,之后侯某1就走了,两三分钟后手里拿了一根木头来了,边上有人拉着,没有走到他们跟前,他们就回家了。她和冯某2都在岸边站着没有参与打架。因为小树苗种在了她承包的鱼坑边上,属于她家的地,所以她将小树苗拔除。打架是侯某1先动的手,冯某3也在边上看着,冯某某没有还手。打架后只看见冯某某脸部有破皮的地方。(2)2015年5月22日10时18分至2015年5月22日10时57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王某是她的叔伯嫂子,3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冯某2、冯某某和她四人去村北鱼坑拔树苗,正拔时振国披着衣服到冯某某跟前向冯某某脸部打了一拳,随后王某过去和侯某1撕扯在一起,不知怎么都掉进水坑里,侯某1将王某往水里按,冯某某在岸边拽王某,将王某拽上岸。在拽的过程中,侯某1用拳头在王某的胳膊处打了一下,冯某某想打侯某1被王某劝阻。她没有注意侯某1什么时候也上岸离开了。她正在劝王某回家的时候,侯某1抱着一根大棍子过来,被邻居儿子拦下。王某、侯某1、冯某某三人上岸后没有动手,只有冯某某脸部有个口子流血了,其他人没有外伤。(3)2016年3月14日9时37分至2016年3月14日9时58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2015年3月30日冯某某、王某、侯某1三人打架来着,她没有参与,她和冯某2都在现场观看。侯某1到冯某某面前用拳头杵了冯某某面部一下,王某随即赶到,三人吵吵在一起,之后王某和侯某1就动手打起来了。打完后冯某某的面部右侧表皮破了,右胳膊肿了,侯某1没有受伤,其他她不清楚。(4)2016年8月22日15时25分至2016年8月22日15时50分在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冯国良住宅处证实,打架时的池塘是冯某2承包的,侯某1先用拳头打的冯某某的面部,她未参与打架,当时她在挺远的地方站着。冯某2也在边上站着,也没有拉架。录像机是冯某2借来的,因为冯某2不会用,未录上案发时的情况。她与侯某1没有肢体接触,她没看见冯某某用膝盖顶侯某1胸部。5、证人王某证实如下:(1)2015年3月30日19时25分至2015年3月30日20时10分在玉田县虹桥骨科医院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在她们庄北边的鱼坑处,她被侯某1打了,所以住院了。打架时没有使用工具,就是拳打脚踢。鱼坑是冯某5和冯某4承包的,她和冯某2是叔伯哥们,和冯某4是两口子。几天前因侯某1在她家鱼坑边上栽种小树苗,他们曾找过侯某1协商,让侯某1拔除小树苗,侯某1不听,于是3月30日下午她、冯国良、冯翠花、冯某某四人去村北边的鱼坑处,她、冯某1、冯某某三人拔树苗,冯某某拔树时,侯某1上去就用拳头往冯某某的头部打,冯某某一躲打到了脸,她就过去了,在过去的时候侯某1又用拳头打了冯某某胳膊一下。她到跟前后侯某1就上来对她拳打脚踢,没几下侯某1就把她的肩部给拽住了,用力往地上一摔,她就倒在地上了,她还手抓住侯某1的手,打了侯某1一嘴巴,她记不清是哪只手打得,侯某1就用脚踢她的后腰,她就在地上滚,滚来滚去就掉到了水坑里,侯某1就下到水里用手拽她的腿,这时冯某某在岸边上用手往岸上拽她,她用脚往后一蹬鞋就掉了,她上岸之后,冯某2、冯某1、冯某某和她就走了。冯某某没还手,侯某1踢了她的后腰、左肩膀和脖子,打架时冯某3也在场,侯某1没有受伤,冯某某的脸有一条血印,右肩膀小臂肿了。(2)2015年4月2日10时10分至2015年4月2日10时39分在玉田县虹桥骨科医院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她和侯某1打架了,侯某1打了她儿子冯某某,具体是打了冯某某的脸和胳膊。侯某1打她导致她全身疼痛,但她不知侯某1是用拳头还是用脚打得她,她当时打了侯某1一嘴巴。(3)2015年5月19日15时55分至2015年5月19日17时09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她、冯某某和侯某1打架了,侯某1打了她儿子冯某某两下子,她就过去拉着冯某某别打侯某1,她当时在侯某1身后,侯某1一转身就用手杵着她的右侧肩部,双手抓着她的双肩,给她抡到水里了,侯某1下水后,用一只手抱着她的双腿,另一只手抓着她后背衣服领子,她喝了好几口水,大约一分钟后,冯某某下水将她从水里拽上来,上岸后她在岸边坐了一会,冯某2劝她回家,他们4个人就回家了。事发时,侯某1先动的手,她距离侯某1大约1.5米,侯某1抓她双肩的时候,她距离水坑大约1.5米,冯某某没和侯某1动手。(4)2016年3月15日10时26分至2016年3月15日11时1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侯某1打她儿子冯某某,侯某1用拳头杵冯某某的脸部,冯某某用胳膊搪着,打在冯某某的胳膊处,冯某某没有还手,她就过去拉着,还没到跟前侯某1就转身将她推到地上,侯某1用手拽住她的腿,将她拽到水里,用手按着她的脖子往水里饮她,侯某1在她的左侧胳膊旁边一手按着她的脖子一手抓着她,过程大约持续了5、6分钟,她不知道冯某某是怎么将她拽上来的。她不知道侯某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6、证人冯某3证实如下:(1)2015年3月30日17时1分至2015年3月30日18时1分在玉田县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证实,他和侯某1是爷们关系,2015年3月30日下午他和侯某1在庄北边那浇新栽的树,16点多时,冯某2、冯某1、王某、冯某某四人就从东某过来了,嘴里骂着被欺负了的话就开始拔树苗,冯某某先拔的树苗,拔了有十来米远,剩下的三个人也都上手拔树苗,一直到西头,快到他和侯某1跟前了,侯某1就上去拦着冯某某,然后两人就执搏起来,用拳脚互相打对方,执搏几下后另外三个人也过来了,五个人打在了一起。打的过程中五个人就下埝了,将侯某1从西边的坑的边上打到了水坑里,还有人说饮死侯某1,之后那四人就上来了,侯某1也从水坑里跟了上来,在岸上该四人对侯某1的身体拳打脚踢,这时侯某1没有还手,大约有十分钟之后,冯某2、冯某1、王某、冯某某就收手不打从东某走了。没有人使用工具,打架是冯某某先动的手,后来王某、冯某2、冯某1也动手了,侯某1还手来着,具体怎么还手的他没注意。坑边上的树被拔了401棵,品种是107杨树,5元一棵,损失共计2000元。对方没人受伤,侯某1左眼睛被打青了,左脸部、前胸口后背处有抓痕,别处没有伤。(2)2015年4月2日9时20分至2015年4月2日9时50分在玉田县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证实,冯某2的妻子小名叫银铃,大名叫冯某1,王某和冯某某是母子关系,冯某2和王某的丈夫是同一个爷的,当时打架只有他一个人看见了,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没有参与打架,王某、冯某某、冯某1、冯某2四人将侯某1打到水里了,该四人全部动手来着,在水里也打架来着,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上岸后,侯某1就坐在岸边,冯某某上来就动手将侯某1打倒躺在地上了,后背着地,正面身体向上,冯某某用膝盖顶着侯某1胸部,压制着侯某1,随后王某和冯某1上来用手往侯某1身上打,打了十来分钟,四人离开去西岸边拔树苗去了,拔完就走了。刚开始是侯某1和冯某某先抓挠起来的,具体谁先动手打对方的他没注意看。树苗是他和侯某1一起栽种的,他和侯某1就是村里的爷们关系。(3)2015年5月19日14时20分至2015年5月19日15时38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刚开始是冯某某和侯某1动手打架着,后来王某、冯某2、冯某1三人也上前,四人一起打侯某1。他当时在南侧距离打架位置十五六米远的地方。他当时看见冯某某和王某先拔的树苗,后来冯某1也拔树苗来着,冯某2没有拔树苗,他告诉侯某1有人拔树苗,侯某1就说“让他们拔吧”。快拔到他们两个附近时,侯某1就过去拦着冯某某,随后侯某1和冯某某就抓挠起来了,具体谁先动的手他没注意。侯某1和冯某某都用拳头往对方的上半身杵,不到一分钟,王某就上去了,两个人都用拳头和脚往侯某1身上打,一小会就将侯某1打到了水里,侯某1身子在水里,头在岸边。冯某某、王某、冯某1、冯某2都用脚往侯某1头部踢,踢了不到一分钟,后来侯某1就上岸了,上岸后除了冯某2没有打侯某1以外,其他三个人都动手打侯某1来着。冯某2当时在岸边摆弄手机,侯某1上岸后自己就躺在了岸边,正面身体向上,头部朝南,冯某某就用双膝跪在了侯某1的胸部上,还用拳头往侯某1的头部上面打,王某用脚往侯某1的身上踢,冯某1也用脚往侯某1的身上踢,三人边打边骂。打了大约八九分钟,三人就停手不打了,去南侧面拔树苗去了,侯某1也走了,到鱼坑北面岸边去了。这个期间他距离打架地点大约两米。冯某某四人拔完树苗就走了。(4)2016年3月11日15时13分至2016年3月11日15时36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他在西南边收水管子,冯某某、王某、冯某1、冯某2四人动手打侯某1来着,等他到打架处时,侯某1已经被打倒在水坑里了,他收管子的地方距离打架处二十米左右,具体细节他没有看见。侯某1整个身子在水里,有人说饮死他,也有人说别饮死他,饮死他事情就大了。上岸后,冯某某、王某、冯某1一块动手,三人对侯某1拳打脚踢了不到一分钟,侯某1躺地上了,他们还是围着打。事后侯某1的脸被打坏了,是在落水之后造成的。7、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乡派出所的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玉田县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村北鱼坑处,东邻坑岸及耕地,南邻养鱼池及空地及房屋,西邻坑岸及房屋,北邻坑岸及耕地,中心现场位于东西坑岸(养鱼池)东侧坑边处。及现场的基本情况。8、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乡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9时许在玉田县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将冯某某传唤到该所进行询问。9、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3号法医临床鉴定,证实被鉴定人侯某1被他人打伤右胸致右侧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鉴定意见:轻伤二级。10、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1号法医临床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冯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鉴定意见:轻微级。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依据现有送检材料。倾向于认为2015年3月30日外伤致被鉴定人侯某1右侧第五、六前肋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五部委联合发布),被鉴定人侯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门诊病历记录,证实侯某1于2015年3月30日17时44分主因被人打伤后头部、右胸部疼痛不适约90分钟入院,未呕吐,无昏迷。查体:右胸压痛,头皮压痛。辅助检查:胸CT+头CT,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右胸、头皮软组织损伤。13、玉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冯某某右肘软组织损伤;左面部挫伤;门诊病历记录,证实冯某某右肘软组织损伤;右面部挫伤。1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侯某1电话报案。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情况。16、坑塘承包合同及玉田县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专用收据,证实玉田县陈家铺乡西冯家铺村委会将该村北侧路南(大北坑)承包给了冯某4、冯某5。1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侯某1已谅解冯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其无罪及辩护人王佳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应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经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侯某1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人冯某某在互殴过程中致侯某1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冯某某关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王佳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王佳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冯某某的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福顺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