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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瑞霞与郑永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郑永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711号原告王瑞霞,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郑永红,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王瑞霞与被告郑永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变更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领域8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产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林场路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领域房屋归我所有。2017年3月份,我出售属于自己的上述房屋,要求被告配合我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但是被告不予变更,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永红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瑞霞与被告郑永红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中约定:“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林场路平房一套归男方(被告)所有,位于嘉禾领域楼房一套归女方(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中约定的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领域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领域楼房一套(产权证号)的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丹儒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