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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凤先与张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先,张书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552号原告:高凤先,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丹笑,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培,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高凤先与被告张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先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朱丹笑,被告张书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还款25000元,2015年补打借条75000元。后被告还款53000元,尚欠借款2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张书培辩称:钱实际上不是我要借的,当时原告为了牟取利息通过我借给案外人荀元青20万元,荀元请打借条给我,我又打借条给原告,荀元青还掉10万元后因打伤他人逃匿;2015年11月,我还掉25000元,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个75000元的借条,后来我又陆续还了53000元,尚欠22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张书培于2015年11月15日,张书培向高凤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凤先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借款人:张书培”。此后,张书培陆续还款53000元,尚欠22000元未还。另查明,张书培系退休人员,月收入约50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书培向高凤先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张书培已归还53000元,尚欠220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高凤先有权请求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张书培适当的准备期限。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高凤先有权请求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书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高凤先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欠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张书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