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伟与深圳市小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深圳市小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6532号原告:洪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小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谢和坤。原告洪伟与被告深圳市小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小风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5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有物”平台购买10份阿胶固元糕,每份售价118元,共支付货款1,180元。平台描述该商品采用优质辅料“上等阿胶、平阴重瓣玫瑰、枸杞、大枣、核桃仁、杏仁等”,同时还宣传该商品为“美容美颜,治气血两虚首选”。原告信任被告的描述才订购,但收到货物后发现配料表与广告宣传的辅料严重不符,且该商品为普通食品,并不具备治疗作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赔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深圳市小风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物”微信电商平台的经营主体。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有物”微信电商平台���购买阿胶固元糕(混搭礼盒装1000g)10份,每份售价118元,共支付货款1,180元,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号逸翠公馆2号楼2302室。收到货物后,原告认为商品的配料与广告宣传有出入,同时商品也不具备治疗作用,故而要求被告解决,因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物”微信平台介绍、订单详情,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宣传涉案商品为“美容美颜,治气血两虚首选”,但其提供的微信页面无法证实该宣传内容由被告发布。原告主张涉案商品辅料和宣传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相关宣传由被告发布。鉴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审 判 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