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东、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男,1979年3月3���出生,汉族,原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76号。法定代表人:方良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祁县镇南。负责人:吴文广,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宇,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法顾办负责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上诉人刘东因与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淮矿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简称祁南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被上诉人淮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祁南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0603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上诉人除应给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外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7484元、经济赔偿金21496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在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之前,被上诉人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避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6)淮劳人仲案字94号仲裁裁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前提是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并未审查,原审判决不能仅依据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而降低被上诉人的违法成本。淮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刘东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2、刘东以祁南煤矿系我公司分公司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刘东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驳回。祁南煤矿辩称,1、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祁南煤矿与刘东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刘东对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祁南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刘东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2、对于欠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刘东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救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二审法院应驳回刘东上诉,维持原判。刘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淮矿公司、祁南煤矿为其缴纳2015年9月、2015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依法判决淮矿公司、祁南煤矿为其缴纳2012年5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失业保险;3、依法判决淮矿公司、祁南煤矿为其缴纳2010年12月的工伤保险;4、依法判决淮矿公司、祁南煤矿支付拖欠工资16535元;5、依法判决淮矿公司、祁南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107484元;6、依法判决淮矿公司、祁南煤矿支付经济赔偿金214968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淮矿公司、祁南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东于2002年8月进入祁南煤矿工作。2012年8月7日,祁南煤矿与刘东签订5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规定: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015年12月31日,祁南煤矿发生“12.31”顶板事故,事故联合调查组经调查认定该事故系责任事故,刘东作为当时的跟班技术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祁南煤矿根据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结合调查报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依照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了《关于给予刘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并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刘东本人于2016年3月18日签字确认。后刘东与祁南煤矿协商未果,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淮矿公司、祁南煤矿支付其拖欠工资16536元、经济补偿金107484元、经济��偿金214968元。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东的请求,刘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5日,刘东再次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淮矿公司、祁南煤矿为其缴纳2015年9月、2015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及2012年5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失业保险和2010年12月的工伤保险,并支付拖欠工资16535元、经济补偿金107484元、赔偿金214968元。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刘东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东遂诉至法院。祁南煤矿已按规定支付刘东2016年1月、2月工资共计4372元。祁南煤矿对刘东的2015年9月、2015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2012年5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用和2010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均未予以缴纳。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刘东原系祁南煤矿职工,双方虽现已解除劳动关系,但祁南煤矿应依法足额为刘东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祁南煤矿逾期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刘东有权请求其予以补交,故对刘东请求祁南煤矿缴纳拖欠的2015年9月、2015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2012年5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用和2010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祁南煤矿系淮矿公司分公司,应一并承担祁南煤矿所应履行的义务。刘东请求淮矿公司、祁南煤矿支付其拖欠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祁南煤矿与刘东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支付刘东2016年1月、2月工资4372元。故对刘东请求淮矿公司、祁南煤矿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东另请求淮矿公司、祁南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107484元、经济赔偿金21496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淮劳人仲案字94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祁南煤矿解除与刘东劳动合同的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驳回了刘东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刘东亦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刘东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刘东补缴2015年9月、2015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5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用,2010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二、驳回刘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刘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矿公司、祁南煤矿是否应当向刘东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祁南煤矿虽未足额为刘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刘东并未因此向祁南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涉案《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东在祁南煤矿发生“12.31”顶板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祁南煤矿依法解除与刘东的劳动关系,并向刘东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祁南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刘东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且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淮劳人仲案字94号仲裁裁决对刘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刘东对该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科审判员 赵永生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地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