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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彬与被告杨艳春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杨艳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00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委托代理人:郎需彬,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委托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彬与被告杨艳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杨艳春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原告安装污水管道和排放污水的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需彬,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排放污水对原告房院造成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被告为了生活方便,将自家污水通过其东、西屋内接出的两根排水管道排出,排到原告现居住的村小学房院及厕所范围内,同时由于污水浸泡造成原告部分墙体出现沉裂,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对张彬的起诉,提出以下答辩: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杨艳春没有对原告的房院造成侵害,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事实不存在;三、事实上原告正对被告构成了妨害行为,被告于2012年冬季安装了污水管道将污水排放到污水井内,自2012年冬季使用到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被告安装的污水管割断,致使污水无法排入井内,被告排放的污水对原告没有妨碍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对被告构成了妨害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原告安装污水管道和阻止反诉原告排放污水的妨害,并要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反诉原告为了有利于生活方便,于2012年冬季将自家污水通过安装的两根污水管道排放到污水井内,使用到2015年2月份。反诉被告以污水井占用他家土地为由将反诉原告家排污水管割断,致使反诉原告家的污水无法排放到污水井内。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要求重新安装污水管道,但反诉被告始终阻止不让安装,而且还无理将反诉原告诉到法院,事实上反诉原告根本就没有对反诉被告构成任何妨害,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相反反诉被告已给反诉原告构成了妨害行为。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对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提出的反诉请求,提出了一下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称在2012年冬季修建的渗水井将自家的污水排入,事实上渗水井修建在2014年,由于反诉原告挖渗水井的地方确实占用了反诉被告购买的村小学及厕所的土地面积。另外,渗水井所建位置与反诉被告吃水的水井距离过近,造成反诉被告家水井水质发生变化。出于上述两点,反诉被告找到反诉原告协商,令其将渗水恢复原状,但是反诉原告答应后一直没有实施。反诉被告出于自力救助,将反诉原告东西屋排放污水的软管割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综上,我方认为反诉被告没有对反诉原告构成侵害,反倒是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依法使用的土地上采挖渗水井的行为,对反诉被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张彬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系东西相邻的邻居,杨艳春居住在张彬家的东侧,两家之间有约2.5米的巷道相隔。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居住的地势较高,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居住的地势较低。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为了生活方便,在自家的房院后挖了一个渗水井,从屋内接出两根排水管道,将生活污水通过排水管道,排放到渗水井内。2015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彬以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挖的渗水井占用了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并影响了自己家生活用水为由,将杨艳春家从室内接出的两根排放污水的水管割断。从此杨艳春对从其家中排放出的生活污水未加管理,任其流淌。特别是在冬季,排放的生活污水渗透的较慢,从坡上流到坡下,一直流淌到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东院墙外皮处结冰。到春季结冰的污水溶化后,将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东院墙浸湿,从东院墙的缝隙中渗入到张彬的院内,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的生活。为此,原告张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艳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杨艳春亦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原告安装污水管道和阻止反诉原告排放污水的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另查明,此案在庭审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从杨艳春挖的渗水井,到张彬家的饮用水井处的距离,双方均承认大约有30多米远。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房屋合同(复印件一份)和收据(复印件一张);2、照片5张;3、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张彬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购买新丰村小学房屋时,包括原村小学建的厕所,杨艳春挖渗水井的地方,在自己购买新丰村小学房屋的四至范围之内;另外,照片证明杨艳春家排放生活污水,流淌到自己家的东院墙处,所结的冰溶化后渗透到自己的院内。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彬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购买房屋合同是伪造的假合同,原始合同不包括厕所,四至边长与现状的外墙皮不符,合同中东墙外皮外5尺是官道,西墙外皮外6尺是别人家的耕地不可能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另外,该合同没有时间;2、照片是我们居住的区域,但是,证明不了墙体出现裂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形成的时间应该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来辅助证明;3、王希龙等七人出具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据,几个证明人都写在一起,证人出具证明应当分别书写。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及秦玉华、王景山、王树林、李青山、孙桂敏等人出具的证明;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1987号和(2015)围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贾文如、张树青、王景山、董国志、李悦文、郎振龙分别出具的证明;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司法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崔悦山、孙桂敏、秦玉华分别出具的证明;6、证人张树青和新丰村委会王亚民、秦玉华、新丰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8、照片两张;9、购买沙料、水泥、pvc管及管件票据1张、证人郝艳军、郑东明分别出具的证明;10、证人董国志出庭为杨艳春作证。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拟用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杨艳春挖渗水井的地方,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2、修建的渗水井,建于2012年冬季;3、2008年新丰村将原有小学校的房屋卖给张彬、张艳二人,四至:东、西、南三面以学校的院墙外皮为界,北面东侧为1米,西侧为2米为界,厕所归张彬、张艳使用;4、张彬与杨艳春两家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经乡司法所、土地所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调解,双方同意在两家居住中间的巷道修建一条排水沟,将杨艳春家的生活污水从沟内排出,双方均同意该调解方案,当杨艳春组织施工时,张彬的妻子前去阻止,后没有修建;5、新丰村是1999年修建的自来水,张彬、张艳购买学校的房屋中间屋里也修了自来水供二人使用;6、杨艳春与张彬两家中间有2.5米宽的巷道,该巷道属于官道,任何人不得占用;7、照片证明安装好的排污管道,被割断后的状况;8、张彬将排污水管割断后,杨艳春为防止污水浸泡自己房屋的墙体和房根基,购买沙石料及水泥,雇佣人员做防护,花费5010.00元;9、证人董国志出庭证明在2008年张彬买学校的房子时,本人就是七组组长,但是讲的东、西院墙归张彬和张艳,厕所和胡同不归张彬。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对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从杨艳春提交的集体使用证,其使用面积只有265平方米,但是如果按四至所指的面积,已超出了使用面积,该证是错证;2、杨艳春出示的第2、第4、第6、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当出庭进行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3、第5号证据,只能说明双方达成了意向,不能证明张彬及其家属有阻止杨艳春挖排水沟的事实;4、第8组证据和我方出示的照片是一致的,印证了其排水对张彬造成侵害的事实;5、第9组证据,即使原告割断了管子,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其维护房屋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为了生活方便,在自家房后修建了一个渗水井,从屋内接出两根排污水管,将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到渗水井内。2015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彬以杨艳春修建的渗水井占用了他的土地和杨艳春使用的渗水井污染了自家饮用水井为由,将杨艳春已安装好的排污水管割断,从此杨艳春对自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加管理,任其流淌。因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居住的地势较低,排放的污水将张彬家的东院墙浸湿,并渗透到院内,给张彬家生活带来不便,对张彬家的生活造成了侵害,原告(反诉被告)张彬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杨艳春家修建渗水井的地方,双方均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反诉被告)张彬提交的证据是《购买房屋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提交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自用自己持有的证据,证明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但是,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是本案诉讼的客体,不在本案诉讼争议管辖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修建的渗水井与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饮用水,相距30多米远,污水井对饮用水井是否造成了污染,污水井与饮用水是否符合安全距离,双方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及依据,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在反诉中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原告安装污水管道和阻止反诉原告排放污水的妨害的反诉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和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在诉讼和反诉中提出的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在庭审时,虽然提供了小房墙体出现裂痕的照片,但是,没有提供墙体出现裂痕与杨艳春家排放污水存在因果关系及修复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彬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在庭审时,虽然提供了购买砂石料、水泥及雇佣人员工资的证据,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是为了维护加固自己的房屋,其损失并非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原因所致,故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彬赔偿经济损失50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排放污水的行为,已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生活造成不便,应当停止侵害。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向修建的渗水井内排放污水,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饮用水井是否造成污染,能否造成危害,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反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因排放生活污水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造成的侵害;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反诉费50.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思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