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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红军与包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军,包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13号原告于红军,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包金昌,男,4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于红军与被告包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军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包金昌从我处借款23,439.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被告借款后我曾多次索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3,439.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包金昌从原告已经处借款23,43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红军向包金昌提供借款,包金昌向于红军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包金昌向于红军借款,理应按期规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于红军要求包金昌返还借款23,43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红军借款23,4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