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德辉与孙亚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辉,孙亚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272号原告:刘德辉,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杰,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刘德辉与被告孙亚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辉的委托诉讼代���人孙伟、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亚杰向原告刘德辉支付拖欠的器材租赁费37541.52元(器材租赁费80141.52元-已经支付的租赁费42600元)、器材丢失赔偿费36015元,合计73556.52元;2.被告孙亚杰向原告刘德辉支付未付款项73556.52元30%的违约金22066.96元;3.被告孙亚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德辉自2016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孙亚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孙亚杰因工程所需与原告刘德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孙亚杰至原告刘德辉处提取货物,每次提货均有被告孙亚杰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孙亚杰仅支付器材租赁费42600元,下欠的器材租赁费至今未付,且部分器材丢失,被告孙亚杰也未赔偿。丢失钢管1339.5米,一米16元,扣件1800个,每个8元,顶丝17个,每个15元。被告孙亚杰通过其父亲孙佰玉(但未提供父子关系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当庭答辩如下:对提货单上的签字及租赁器材数量无异议,但原告刘德辉把提货单上的日期从2014年11月25日改成2014年12月25日,从2014年12月25至2015年4月1日实际只租用了一个月,因为原告刘德辉同意在被告孙亚杰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2015年4月1日之后开始退货,2015年5月5日退了6290.5米的钢管,2015年5月9日退了3650.9米的钢管,2015年5月12日退了3136米的钢管,2015年7月3日退了2785米的钢管,2015年7月5日退了3441.5米的钢管,2015年7月6日退了1495米的钢管;2015年5月9日退了481个扣件、接头660个、十字架86个,2015年5月12日退了1803个扣件、接头858个、十字��88个,2015年7月5日退了扣件1536个、接头250个、十字架120个,2015年7月6日退了3847个扣件、接头388个、十字架264个。顶丝还欠15个。记不清什么时间退,具体退多少。丢失的钢管数量为848米,一米为12元,扣件为1800个,8100元,且原告刘德辉要求赔偿的单价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德辉与被告孙亚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孙亚杰租赁原告刘德辉的钢管及扣件,其中钢管的日租金为0.022元/米、赔偿价为16元;扣件的日租金为0.012元/个、赔偿价为8元,租赁地点为宁东镇神华宁煤煤制油,租赁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孙亚杰自行提取和回送所租器材,费用自理,租赁器材的发货单、回送单、结算单均��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孙亚杰逾期不交租赁费,原告刘德辉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器材并加罚拖延款日3%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时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解决。经被告孙亚杰签字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3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载明钢管、扣件的租金合计7690.96元;结算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载明钢管、扣件的租金合计4929.41元;结算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载明钢管、扣件、顶丝的租金合计15311.69元;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载明钢管、扣件、顶丝的租金合计14345.01元,注明“等我孙亚杰核对完以后做总结算,以总结算为准”;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载明钢管、扣件、顶丝的租金合计15377.08元,该《租金费用计算表》同一页上方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载明累计租金67396.02元、欠款67392.02元;2015年11月26日的《租退情况汇总表》载明未退顶丝、钢管、扣件共计36015元、租赁费67392.02元。未有被告孙亚杰签字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累计租金80141.52元、欠款80141.52元。刘德辉自认孙亚杰于起诉前已支付租赁费42600元,2016年12月19日第一次开庭后又支付租赁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孙亚杰提交提货单及退货证明,欲证实从2014年12月25至2015年4月1日实际只租用了一个月,因为原告刘德辉同意在被告孙亚杰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2015年4月1日之后开始退货,2015年5月5日退了6290.5米的钢管,2015年5月9日退了3650.9米的钢管,2015年5月12日退了3136米的钢管,2015年7月3日退了2785米的钢管,2015年7月5日退了3441.5米的钢管,2015年7月6日退了1495米的钢管;2015年5月9日退了481个扣件、接头660个、十字架86个,2015年5月12日退了1803个扣件、接头858个、十字架88个,2015年7月5日退了扣件1536个、接头250个、十字架120个,2015年7月6日退了3847个扣件、接头388个、十字架264个。顶丝还欠15个。丢失的钢管数量为848米,一米为12元,扣件为1800个,8100元。原告刘德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提货单系被告孙亚杰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原告刘德辉的签字,且是从2015年1月4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德辉与被告孙亚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德辉要求被告孙亚杰支付拖欠的器材租赁费37541.52元(器材租赁费80141.52元-已经支付的租赁费42600元)、器材丢失赔偿费36015元,合计73556.52元,但其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累计租金80141.52元)未有被告孙亚杰签���,而被告孙亚杰在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注明“等我孙亚杰核对完以后做总结算,以总结算为准”,被告孙亚杰在2015年11月26日的《租退情况汇总表》中签字确认未退顶丝、钢管、扣件共计36015元、租赁费67392.02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孙亚杰欠付原告刘德辉器材租赁费67392.02元、器材丢失赔偿费36015元,被告孙亚杰已支付租赁费62600元,故被告孙亚杰还应支付原告刘德辉器材租赁费4792.02元、器材丢失赔偿费36015元。被告孙亚杰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退货证明未有原告刘德辉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德辉要求被告孙亚杰支付未付款项73556.52元30%的违约金22066.96元,但经被告孙亚杰签字确认的起诉前的未付款项应为60807.02元,故本院支持起诉前的未付款项60807.02元的30%的违约金1824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刘德辉在本案中的损失应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且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相比,主张违约金已能最大化保护原告刘德辉的权益,故原告刘德辉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对原告刘德辉要求被告孙亚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3556.52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辉器材租赁费4792.02元、器材丢失赔偿费36015元、违约金18242.11元,合计59049.13元;二、驳回原告刘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亚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孙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赵 毅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