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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小玲与被告李玉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玲,李玉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810号原告:郑小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道,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玲与被告李玉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道、被告李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5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15个月,利率按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资兴市鲤鱼江开办罗曼庭婚纱店,雇请原告为其罗曼庭婚纱店装饰,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罗曼庭资兴店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8月30日开工,2015年9月20日竣工,并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280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0日竣工,将其装饰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只付90000元装饰工程款,尚欠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仅分文不付,反而拒接原告的电话。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玉珍辩称:一、原告承建被告罗曼庭资兴店装修工程是无承包资质的,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罗曼庭资兴店装饰工程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项目施工,且部分工程是在2015年12月完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结算。三、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按市场价格为47000元。四、被告现在不需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已经多支付给了原告56300元。因为原告施工时预支了工程款90000元,加上被告代付刘谭江、李生香工资2800元,支付未施工的电线安装费5300元,支付返工维修的下水管道和清理化粪池5200元,共支付了103300元,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格47000元,原告要退还被告563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的追诉权。五、按约定原告还有未完成和不合格的工程量。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现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5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小玲和被告李玉珍为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均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字的《罗曼庭资兴店装饰工程合同》,双方提交的合同均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工期为20天,合同总价款128000元,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双方的装修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128000元。被告李玉珍主张垫付了做广告招牌的刘谭江、李生香工资28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刘谭江、李生香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庭审中,原告郑小玲承认刘谭江、李生香是其雇请的制作招牌的人员,其还欠做招牌的工资3000元,故此可以认定被告李玉珍为原告郑小玲垫付了做招牌的工资2800元。被告李玉珍主张支付了电线安装费5300元,并提交了电线安装人员陈兵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陈兵亦出庭证实罗曼庭婚纱店因线路有问题,其受罗曼庭婚纱店的雇请对罗曼庭婚纱店的电线线路进行了检查、整改。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玉珍支付了电线安装费53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珍主张支付了下水管道返工维修和清理化粪池费用5200元,并提交了改管道和清理化粪池人员刘天文2016年6月20日的领款凭单予以证实,刘天文出庭证实罗曼庭婚纱店雇请其改造下水管道和化粪池,堵塞部位是大便器到门口的下水管道,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玉珍支付了下水管道改造和清理化粪池的费用5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小玲与被告李玉珍之间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还有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的义务。关于焦点一,原告郑小玲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与被告李玉珍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罗曼庭资兴店装饰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焦点二,原告郑小玲对罗曼庭资兴店装修完工后,被告李玉珍使用该装修工程,使用中因电线线路存在问题而于2016年4月雇请陈兵对电线线路进行检查、整改,并使用该装修工程至今,对该装修工程可视为经被告李玉珍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为检查、整改电线线路支付的费用5300元应作为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减除。至于被告2016年6月支付的改造下水管道和化粪池的费用5200元,系被告使用装修工程半年后下水管堵塞发生的费用,且证人刘天文庭审中陈述主要是由于门口的下水管道堵塞引起,故被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不属于装修工程的修复费用。被告李玉珍支付给广告招牌制作人员刘谭江、李生香的工资2800元,属被告李玉珍为原告郑小玲垫付的工资,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李玉珍与原告郑小玲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128000元,减去原告郑小玲已领取的工程款90000元和被告李玉珍支付的装修工程修复费用5300元、垫付的广告招牌制作人员工资2800元,被告李玉珍还应付给原告郑小玲29900元。至于原告郑小玲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一直就装修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酌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小玲装饰装修工程款29900元;二、驳回原告郑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李玉珍负担600元,由原告郑小玲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审 判 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