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隆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少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隆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何少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004号原告:中山市隆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美景东路5号3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68188491。法定代表人:黄佑新。被告:何少佳,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隆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州公司)诉被告何少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佳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州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414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租2天,续租47天,再租6天,共计55天,违约6天,于2016年9月6日收回该车);2.被告支付原告粤T×××××号车辆违章费用250元,遗失钥匙重配费用300元,共计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来我司租车,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租期2天,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租期到后被告电话要求续租,我司口头同意其续租至2016年7月25日,期中,原告通知被告交租,被告先后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元、2000元、3000元,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办理交车结算手续,原告不同意续租,最多再给5天租期,经电话多次催收,被告均未退车。2016年9月6日上午,原告派人从港口芊翠花园处开回了该车,被告已构成违约,其用车期间发生车辆违章事宜及遗失钥匙,被告应承担处理违章事宜和处罚等相关费用以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4650元、违约金4140元:租金从2016年6月5日计至2016年9月6日,按230元每天计算,55天共126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465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230元×6天×300%;2.两个违章罚款250元。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何少佳,以及被告何少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何少佳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间届满,被告何少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粤T×××××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产权人为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佑新的配偶张小花。2016年6月5日,隆州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何少佳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案涉车辆租给承租方,租金230元/天,由2016年6月5日14时至2016年6月7日14时为合同期共2天;承租方未按时结清本合同及附件项下费用的,出租方有权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交纳的押金中直接扣除,承租方基于本合同及附件交纳的押金可用于支付承租方拖欠出租方的其他债务费用;承租人在使用承租车辆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如有违章违规情况由承租方负全责,独立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责任;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每延迟一日归还,应按每日车辆租金的300%向出租方支付超期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约金,并且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承租方控制车辆期间应依约、合理使用车辆,同时须对车辆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如有违反即视为违约,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办理了车辆的验收手续。2016年11月30日,隆州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隆州公司称,何少佳于合同到期后先后两次通过电话要求续租,其司同意续租至2016年7月25日,后又同意续租至2016年8月31日。但何少佳仍未依约归还案涉车辆,并于2016年8月13日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违章,被记罚款150元,于2016年8月14日因“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章,被记罚款100元。其司于2016年9月6日自行将案涉车辆收回。该期间,何少佳支付押金3000元,租金5000元。其司支付上述车辆违章罚款250元,另因重配车钥匙一把发生费用300元。隆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违章历史查询截屏”、“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隆州公司与何少佳变更“租车合同”的租期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因何少佳于租期届满后未归还案涉车辆,依据“租车合同”约定,隆州公司有权收回出租车辆,何少佳应向隆州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由隆州公司垫付的违章罚款。隆州公司主张其司于2016年9月6日收回车辆,因何少佳交通违规垫付罚款250元、因何少佳违约发生重配钥匙费用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何少佳应支付隆州公司2016年6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车辆租金12240元[(26天+31天+31天)×230元/天-8000元]、2016年9月1日至6日车辆占有使用费1380元(6天×230元/天)、违约金4140元(6天×230元/天×3倍)违章费用250元、钥匙重配费用300元。其中,隆州公司主张2015年6月5日至同年9月6日车辆租金、占有使用费合计46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何少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少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隆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合计4650元、违约金4140元、违章费用250元、钥匙重配费用300元,以上合计934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方玫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亚端许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