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廊坊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张樱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张樱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615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一街**号*栋*单元**楼****号。负责人:李维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樱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廊坊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廊坊物业)诉被告张樱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珍、被告张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27552.6元及违约金13432.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成都布鲁明顿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在该广场有一房号为3-1-115号、面积为153.18平方米的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5元/平方米/月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为每半年前的15日交纳该半年的物管费,且原告代收代缴电费。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缴纳相应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樱子答辩称:被告虽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前期服务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并非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房屋尚未交付,房屋仍由开发商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樱子与出卖人成都中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樱子向出卖人购买位于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与锦晖西一街交汇处3栋1单元1层115号房屋,建筑面积153.18平方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该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自出卖人在市级报刊上刊登的《交房公告》通知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出卖人已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该房屋的损毁、灭失的风险,自公告交房之日起转由买受人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费),自公告交房之日起亦归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廊坊物业为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即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收费标准自交房开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分割时街区商业物业5元/月/平方米;被告首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从被告签署《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接所购房屋之日起计算,首次交纳六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2014年2月17日,中共资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该表对案涉成都中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3-1-115号房屋进行了登记,载明原款物持有(保管)人为张樱子。2014年5月12日,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限制登记文号为乐检反贪封决(2014)2号。再查明,案涉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与锦晖西一街交汇处3栋1单元1层115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张樱子未入住该房屋。另查明,廊坊物业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张樱子分别邮寄了三份《律师函》,对被告张樱子未付的物业费进行催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EMS邮寄单三份、《律师函》三份、《中共资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及违约金的基础在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就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予以证明。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出卖人书面通知了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亦未举证证明出卖人在市级报刊上刊登了《交房公告》,故本院对被告张樱子所主张的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现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未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基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无法成立。综上,对原告廊坊物业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廊坊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廊坊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悦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