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花园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和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才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幢1409室。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6月21日收条中载明的承兑汇票已经被新虹孚公司取回。2、2011年8月2日及2012年8月2日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新虹孚公司并未足额给付,共计欠付13000元。3、2013年7月5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系驰虎公司与案外人任利华的借款,与新虹孚公司无关。新虹孚公司辩称:1、驰虎公司起诉的金额系其随意捏造,其上诉理由模糊不清且陈述前后矛盾。2、驰虎公司上诉认为我方取回了10万元承兑汇票,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驰虎公司从我方领取承兑汇票找任利华贴现系其对于承兑汇票的处分,领取承兑汇票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驰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费386391.24元;2、新虹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新虹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驰虎公司返还加工费18568.16元,赔偿新虹孚公司的律师费用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2、驰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新虹孚公司与南通天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天伦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是否应当对天伦公司的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10年11月26日后,新虹孚公司支付给驰虎公司加工款的数额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新虹孚公司与天伦公司人格混同,新虹孚公司应对天伦公司的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虹孚公司和天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华,张华既为新虹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天伦公司的股东,天伦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张华出资购买的房屋,两公司的经营场所相邻且相通,并同时与驰虎公司发生服装加工的业务,驰虎公司按照实际控制人张华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新虹孚公司与天伦公司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新虹孚公司与天伦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新虹孚公司对天伦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在2010年11月26日后,新虹孚公司支付给驰虎公司加工款的数额是1911763.3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驰虎公司与南通新虹孚之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新虹孚公司在驰虎公司处多付加工款24868.5元,后驰虎公司为新虹孚公司加工服装产生加工款2880358.86元,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工款1911763.32元,代驰虎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1493496.2元,新虹孚公司在驰虎公司处尚余加工款549769.16元。新虹孚公司与天伦公司人格混同,新虹孚公司应对天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双方确认,驰虎公司在2010年11月26日后为天伦公司加工服装产生加工款773366元,天伦公司支付加工款239665.2元,天伦公司还应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533700.8元。在扣除天伦公司应支付给驰虎公司的加工款533700.8元后,新虹孚公司在驰虎公司处尚余加工款16068.36元。新虹孚公司反诉驰虎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用5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驰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虹孚公司返还加工款16068.36元;二、驳回驰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虹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7元,合计7522元,由驰虎公司负担7395元,由新虹孚公司负担12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概括确认如下:2010年起,驰虎公司与新虹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驰虎公司为新虹孚公司加工服装,新虹孚公司给付加工费用。2010年11月26日,驰虎公司与新虹孚公司签订《对账清单》1份,注明“甲方:新虹孚公司(包括天伦公司和南通新天伦服饰有限公司);乙方:驰虎公司;经双方认真核对往来,账目至2010年11月15日止,双方余额数目为:新虹孚公司多付驰虎公司人民币为贰万肆仟捌佰陆拾捌元伍角整,此账目双方认可签字或盖章生效,不得再反悔”。《对账单》下方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和乔才清签字。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驰虎公司陆续向新虹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773366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7日,驰虎公司陆续向新虹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4张,票面金额共计2880358.86元。期间,驰虎公司委托新虹孚公司代其向原料和辅料供应商支付货款1493496.2元,新虹孚公司的关联公司天伦公司代其向驰虎公司支付239665.2元加工款。2011年7月30日,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10万元;2012年4月11日,新虹孚公司及天伦公司共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15万元;2012年6月9日,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37069.6元;2012年7月10日,天伦公司代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10万元;2012年8月2日,天伦公司代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10万元;2012年9月25日,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3722元;2012年9月29日,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3万元;2012年10月26日,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50780.72元;2012年10月30日,天伦公司代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2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天伦公司代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20万元;2013年4月15日,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7566元;2013年6月22日,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1925元;2013年6月22日,新虹孚公司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7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2年6月21日的收条中载明的10万元,是否已被新虹孚公司取回?2、2011年8月2日及2012年8月2日的两笔款项,新虹孚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3、2013年7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其性质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驰虎公司认为其虽收到过上述10万元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后又被新虹孚公司取回。本院认为,驰虎公��确认其已经收到过上述10万元承兑汇票,现其主张该汇票重被新虹孚公司取回,应由驰虎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在2012年6月21日之后,驰虎公司向新虹孚公司出具多份收条、借条,却均未载明新虹孚公司取回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亦与常理不符。再者,驰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及该承兑汇票被新虹孚公司取回的事实,而系抗辩该款系天伦公司的款项,现其二审中重新主张该承兑汇票被新虹孚公司取回并不符合逻辑。关于争议焦点二,驰虎公司认为借条载明金额与驰虎公司实际收到现金金额存在差距,新虹孚公司欠付13000元。本院认为,虽借条载明金额与驰虎公司实际收到现金金额存在差距,但依照驰虎公司认可的其他收取款项的处置方式可知,新虹孚公司以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驰虎公司支付加工款,而驰虎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进行贴现系其自行处分行为,是否贴现、贴息多少均与新虹孚公司已付款项无关。而驰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2012年8月2日的收款并未提出异议,现驰虎公司上诉认为新虹孚公司应当补足款项并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驰虎公司认为,其实际收到的96000元系其向案外人任利华的借款,而非新虹孚公司支付的加工款。本院认为,依照驰虎公司认可的其他收取款项的处置方式可知,驰虎公司收取新虹孚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后常由案外人任利华为其贴现,且驰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及该笔款项系其向任利华的借款,现其二审中提出该新的主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驰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上诉人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桂祥审 判 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梦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