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787号原告:张金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6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原告张金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车辆豫R×××××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10月7日原告司机王海龙驾驶豫R×××××在107国道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107国道所在许昌县交警大队2016年10月8日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豫R×××××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豫R×××××车辆损失各项费用、车辆停运损失、第三者车辆费用、司机王海龙医疗费用、应退还的保费等共计286130.09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管辖权约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豫R×××××登记注册地为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保险事故发生地为许昌县及运输目的地均不在淅川县,故本院受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淅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