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梁静与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509号原告:梁静,女,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吴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强,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吴鲜,女,汉族,久泰公司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梁静与被告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解除赊购合同并返还200000元购楼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在建楼房并交纳了购房款200000元。现因客观情况导致被告无法履约,故要求解除购楼合同并返还购楼款。被告久泰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购楼款。楼房正在在建状态,主体已完工,我公司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吴鲜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梁静提举的购楼房合同、收据及委托书客观真实,且久泰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梁静委托丈夫纪学文与久泰公司签订了购楼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纪学文购买久泰公司开发的金鼎名苑小区5号楼1单元11层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40元,房屋总价款为638320元。合同约定纪学文应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款20000元,其余房款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约定久泰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纪学文使用。当日,久泰公司收到梁静的购房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2017年1月19日,久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岭彬去世。梁静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购房合同解除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所签订的购楼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未到的情况下,梁静以久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岭彬去世为解除购房合同的理由,因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久泰公司并非个人,该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梁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久泰公司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因此,梁静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艳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朝力格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