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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71号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泽武,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法定代表人:刘显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斗,男,1964年7月1日,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南一委六组,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桃源街11号。负责人:王军峰。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与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公司)、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物资供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被告通化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矿业物资供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000元(从2013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后段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化矿业物资供销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矿用混凝土泵一台,合同价款总额168万元,支付方式为:货到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下10%作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2012年6月5日设备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5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通化矿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调整。被告通化矿业物资供销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飞翼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0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化矿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通化矿业物资供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被告通化矿业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二、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向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5150元,由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