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素贞、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素贞,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贞。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力争,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增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素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法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局与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豫(洛)出让(2015)第0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出让行为。签订出让合同时,所涉土地已属于国有而非集体所有。孙素贞是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不是上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素贞的起诉。孙素贞上诉称:1.本案在发回重审半年多后,一审法院仍然以同样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在未经依法开庭审理的情形下,再次直接裁定驳回了孙素贞的起诉,明显违法,应予撤销;2.在作出涉案裁定前,一审法官曾当面劝说孙素贞撤诉,丧失了法官的中立性,一审裁定严重违法;3.本案中,孙素贞于1996年12月即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豫(洛)出让(2015)第0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孙素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侵犯了孙素贞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孙素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72号行政裁定书,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法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豫(洛)出让(2015)第0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出让行为。签订出让合同时,所涉土地已属于国有而非集体所有。孙素贞是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不是上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更不是适格的上诉人。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素贞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本案一审法院曾经裁定驳回孙素贞起诉,本院指令其继续审理,并未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2.在作出涉案裁定前,一审法官劝说孙素贞撤诉,与法官的中立性无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中,孙素贞虽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豫(洛)出让(2015)第0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故与孙素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犯了孙素贞权益的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行政行为,孙素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孙素贞关于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72号行政裁定书、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孙 芳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