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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现暂住淄博市淄川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1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2015年1月14日因提供冰毒并与他人一起吸食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6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1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贻军、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许,因争抢修路工地,被告人郑某某纠集张某某等人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鲁泰西路与科翔路路口处,无故滋事,持镐柄将孙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的“别克昂科威”SUV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左前梁、左后视镜等处砸烂,并打伤孙某2、孙某1。2015年9月24日,经物价部门鉴定,孙某2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400元。2015年12月2日,经法医鉴定,孙某2、孙某1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召集张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2证实被告人打伤其和其父亲孙某1以及将其汽车砸坏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1、王某、侯某、谭某、杨某等人证言均对上述事实有所证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抓获说明、说明材料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系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被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两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证实经民警多方调查,涉案部分证人及作案所用的镐柄未能找到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施工合同证实涉案施工地点所签订合同的情况。4、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砸车辆的客观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孙某1辨认出郑某某(即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辨认出郑某某、李某某。5、鉴定意见。经物价鉴定,涉案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74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2、孙某1的损伤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受到过行政处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或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余宝珠代理书记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