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都匀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泉市天益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匀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泉市天益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罗远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勇,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属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天益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表人:王鲁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属特别授权。上诉人都匀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天益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天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益公司在合同期内发布了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宣传广告,属违约在先,且其自认违约行为是2015年12月发生的事情,若要追偿也只能追偿2015年12月以前的租赁费;2、补充协议的内容清楚表达了租赁的广告牌被其他内容覆盖,但天益公司对补充协议置之不理,强臣公司因等待天益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答复,才未履行后面的租赁费交付义务,这属合同履行的中止。3、根据合同第6.1条的约定,明确了天益公司行使追偿所欠广告位租赁费,需先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该条款设立了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在符合这个前提条件下,才能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追偿所欠广告位租赁费的权利。本案天益公司的请求权并未形成,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天益公司辩称:本公司共五次按照合同约定和正规渠道履行了广告制作、安装、管理义务以及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强臣公司对合同第6.1条的理解有误,且断章取义引用该条款,本条款设置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是天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追偿租赁费的前提条件,强臣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天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臣公司支付所欠广告租赁费3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强臣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益公司与强臣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及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强臣公司租用天益公司位于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干道中央绿化带中三块单立柱广告牌(即都匀173道路K7+420、K9+700、K15+440处的广告位)使用;广告位租用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共三年);广告租赁费,第一年为30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即2016年为315000元,2017年为330750元,第一次付款为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金额的30﹪,即9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每年3月30日前支付全部金额的30﹪,即9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金额的40﹪,即12000元;广告制作、安装、管理及合同解除和续签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天益公司分别于2015年的2月6日、4月22日、9月16日、11月9日以及2016年1月14日共五次履行了自己相应的广告制作、安装、管理等义务,强臣公司只于2015年的1月30日和3月30日两次支付了广告费,每次支付90000元,共计180000元,还未支付的广告费用是:2015年11月30日应付的120000元;2016年1月30日应付的94500元(315000元×30﹪=94500元);2016年3月30日应付的94500元(315000元×30﹪=94500元),共计309000元。2016年5月4日,天益公司以强臣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如前所请。另查明,都匀173道路K7+420、K9+700、K15+440处的广告位系天益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案外人都匀工业聚集区资本营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五年,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本案争议焦点:1、天益公司对位于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干道中央绿化带中三块单立柱广告牌(即都匀173道路K7+420、K9+700、K15+440处的广告位)是否具有经营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5日,天益公司与强臣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及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所争议的广告位,天益公司提供有与案外人都匀工业聚集区资本营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天益公司应当享有该广告位的经营权。强臣公司辩称天益公司不履行广告管理义务,致使广告内容被覆盖,且有第三方向其主张该争议广告牌的经营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天益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广告制作、安装、管理等义务,强臣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租赁费。综上,天益公司要求强臣公司支付广告租赁费30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都匀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泉市天益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租赁费3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68元,由都匀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益公司与强臣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及广告发布制作合同》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强臣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益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否在合同期内发布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宣传广告;天益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追偿所欠广告位租赁费的诉请。关于天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天益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共五次履行其相应的广告制作、安装、管理义务,所制作的广告内容均由强臣公司审核修改,在发布广告前,天益公司按规定已向黔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匀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强臣公司称天益公司在合同期内发布了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宣传广告,补充协议清楚表达了租赁的广告牌被其他内容所覆盖的事实。但其提供的一张没有日期的照片和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字迹模糊的补充协议,均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欠广告位租赁费的追偿权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及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第6.1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缴清当年广告租赁及制作费,在合理期限书面通知甲方后,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拆除甲方广告另行招租,并有权向甲方追偿所欠广告位租赁费”。本条款系对合同的解除和续签的规定,而非行使追偿权的前置条件。故强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都匀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都匀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