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洋与金义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金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3初2257号原告:刘洋,男,1989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内蒙古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义,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开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洋与被告金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原告刘洋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9.00元,减半收取804.50元,由原告刘洋承担。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