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洋与金义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金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3初2257号原告:刘洋,男,1989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内蒙古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义,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开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洋与被告金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原告刘洋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9.00元,减半收取804.50元,由原告刘洋承担。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