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吉才巫呷莫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才巫呷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07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才巫呷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晏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在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以100.00元价格向购毒人员阿某、阿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该毒品海洛因已被二购毒人员吸食;次日(即26日)13时许,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在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以50.00元价格向购毒人员阿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后,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阿某1,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同日(即26日)22时许,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又在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以100.00元价格向购毒人员阿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并从吉才巫呷莫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查获的2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7克。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才巫呷莫贩卖毒品三次,三次共计净重1.07克,但经庭审核实,第二起(即被告人吉才巫呷莫以50元价格贩卖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阿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第一起和第三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才巫呷莫辩称,她只卖过100.00元的1个零包海洛因给阿某时被抓获,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实,她没有贩卖过这两次。她不识字,不懂汉话,所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她把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两起事实误认为是她以前贩卖毒品被判过一次刑,后又因吸食毒品被关押过几个月的事实了。她身体有病,丈夫是个残疾人,娃娃又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在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租住房外公路上(即甘洛县牛马市场),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阿某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阿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又从被告人吉才巫呷莫租住房内查获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7克。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87克中0.2克送至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剩余0.67克已由甘洛县公安局统一保管。另查明,吸毒人员阿某1于同月同日(即26日)13时许,在甘洛县牛马市场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从身上查获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阿某1指认该零包毒品海洛因是从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所缴获的0.2克毒品海洛因均已送至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吸毒人员阿某1和阿某指认同月25日16时许,她俩在甘洛县牛马市场从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她俩到县城后山把购得的海洛因吸食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2016年5月26日22时05分,甘洛县公安局民警在甘洛县牛马市场公路处抓获贩卖海洛因给购毒人员阿某,现场缴获被告人吉才巫呷莫涉嫌贩卖的毒品2个零包,经当面称量,毛重1.45克,净重0.87克。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6年5月26日22时05分,甘洛县公安局民警在甘洛县牛马市场公路处抓获贩卖海洛因给他人的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和购毒人员阿某,现场缴获被告人吉才巫呷莫涉嫌贩卖的毒品2个零包,经当面称量,毛重1.45克,净重0.87克。同月同日(即26日)13时许,阿某1在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处购买50.00元的1个零包。同月25日16时许,阿某1和阿某在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处购买100元的毒品吸食。3、被告人吉才巫呷莫主要供认:2016年5月26日晚上,阿某到我家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给我了100.00元,我加了50.00元到吉某处买了150.00元的毒品。我买回来后分了一小坨给阿某,我自己留了一大坨在我租住房内的被盖下面,后被公安人员收了。侦查阶段起,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在同月25日和26日否认另外贩卖过毒品。4、购毒人员阿某主要陈述:今天(即2016年5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我到甘洛县新市坝镇牛马市场去找到一个彝族妇女,我说买100.00元的海洛因,她收了我的钱之后叫我在她家里等她,我就在她家里等,以前我在她手里买过毒品。过了几分钟,她又叫我到她家房外公路上等她,她出来之后就往新民村方向去了。不到3分钟,她回来后进屋,走出来给我了1包海洛因。我打开看了一下份量,是100.00元钱的海洛因,我准备走时,我们两个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就被带上了车,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5、吸毒人员阿某1主要陈述:今天(即2016年5月26日)中午l点钟左右,我到甘洛县新市坝镇牛马市场一个彝族妇女处购买了1包海洛因,准备找一间旅馆去吸食,结果刚购买了出来,走到牛马市场路口时就被抓住了(阿某1在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又证实是走到下菜市场口子时被抓住)。昨天(即2016年5月25日)下午4、5点钟,我和阿某一起到今天我买海洛因的地方去购买了1包100.00元的海洛因,还是这个彝族妇女卖给我们的,我和阿某一起到县城后山把海洛因吸食了。6、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购(吸)毒人员阿某、阿某1对被告人吉才巫呷莫进行了辨认,认出被告人吉才巫呷莫系本案中贩卖毒品的那个妇女。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现场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即甘洛县牛马市场)被告人租住房外公路上,对现场方位及当场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和拍照。8、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现场及被告人租住房内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毛重1.45克,净重0.87克;从吸毒人员阿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毛重0.4克,净重0.2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材料中检出海洛因。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租住房内进行了搜查并对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扣押。10、甘洛县公安局毒品统一保管收据,主要证实:本案共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7克中,除0.4克送至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外,其余0.67克由甘洛县公安局进行统一保管。11、甘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证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12、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吉才巫呷莫作案时系成年人。13、(2017)甘刑初字第26号前科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吉才巫呷莫于2007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才巫呷莫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阿某时被人赃俱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净重0.87克,被告人吉才巫呷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即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吉才巫呷莫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阿某时被民警抓获,共查获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第二起(即被告人吉才巫呷莫以50.00元价格贩卖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阿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即阿某1和阿某指认同月25日16时许,她俩在甘洛县牛马市场从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的事实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吉才巫呷莫辩称,她只卖过100.00元的1个零包海洛因给阿某时被抓获,起诉书指控的另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吉才巫呷莫对庭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才巫呷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8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华 丽审 判 员 木乃尔补人民陪审员 舒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