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邵建华与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4号原告:邵建华。被告:梁波。原告邵建华与被告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波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陆晓燕承担的债务(借款4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4万元、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每月利息4万元、诉讼费48,6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妻子陆晓燕、上海宇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燕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由嘉定法院审理终结,判令陆晓燕、宇燕公司偿付原告所欠债务。因陆晓燕、宇燕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宇燕公司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陆晓燕名下的房产有3名抵押权人,法院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于2016年3月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书。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陆晓燕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全家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就借款起诉陆晓燕与宇燕公司,法院判决陆晓燕与宇燕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2016)沪0114执343号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判决生效后陆晓燕与宇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因两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3、结婚登记摘要,旨在证明陆晓燕与梁波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梁波与陆晓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陆晓燕和宇燕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息4万元,每月业务咨询及代理费为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陆晓燕个人账户支付300万元。此后,原告又两次以现金方式向陆晓燕和宇燕公司提供借款计100万元。期间,陆晓燕和宇燕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及咨询费3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陆晓燕和宇燕公司又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对于此前的借款汇总后载明累计借款额为400万元,月息4万元。此后,因陆晓燕和宇燕公司未支付利息,又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宇燕公司、陆晓燕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4万元;偿付原告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8,600元,由宇燕公司、陆晓燕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宇燕公司、陆晓燕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宇燕公司、陆晓燕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陆晓燕和宇燕公司对原告承担还本付息并负担诉讼费的民事责任。因陆晓燕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梁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陆晓燕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晓燕和被告梁波共同清偿。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波对本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陆晓燕承担的债务(借款4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4万元、诉讼费48,600元、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每月1%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108元,由被告梁波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