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彬县永乐镇军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彬县永乐镇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468号原告范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之妻。被告彬县永乐镇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西西,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范某与被告彬县永乐镇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村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军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西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劳动报酬29187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为被告村铺设路面,经原告多年催要,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29187元,有欠条为证。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且因原告在外高息借贷支付了工人工资,所有债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此笔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压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军村村委会辩称,2008年村上修路是由村民代表一手经办的,村上并未经手。现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上任,因该村共有六个村民小组,每个组收了多少钱、支出了多少钱、剩余多少钱,账务均在各组代表手中,村上并不清楚。本届村委会班子接手时,因上一届欠账太多,现村上也无任何收入,故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彬县永乐镇军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铺设该村村内路面,原告范某带领人员负责劳务施工,下欠劳务费施工结束后陆续进行清偿。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其妻子前往被告处继续催要剩余劳务费,被告村现任班子成员于当日给付了原告1600余元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村文书胡志荣执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老范给军村修路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柒元(29187.00元),欠款人:军村村委会(盖印),情况属实、梁俊忠、胡西西(签名),2015年7月29日”。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劳务费29187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永乐镇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下欠劳务费29187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实缴265元、缓交265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彬县永乐镇军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孟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