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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计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华,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住朔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控诉被告人计华犯有抢劫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涛、邸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计华从平鲁区井坪镇西易小区斜对面公交站牌处租乘被害人尹某某的三轮摩托出租车前往绣苑小区。到达绣苑小区后,计华持一把红色折叠刀顶在尹某某腰部威胁尹某某索要现金,并声称还要再拿刀捅倒其他人,尹某某往出掏钱时,计华从后车座探身欲拔车钥匙,尹某某害怕被抢车伸手阻止时,左手掌被计华手持的水果刀扎伤。后计华催促尹某某赶紧掏钱,尹某某从裤兜内将现金八九十元掏出后递给计华,计华将面值一元的零钱扔在副驾驶座上,其余现金拿走后下车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华辩护称,由于我一时糊涂,做了错事,希望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计华从平鲁区井坪镇西易小区斜对面公交站牌处租乘被害人尹某某的三轮摩托出租车前往绣苑小区。到达绣苑小区后,计华持一把红色折叠刀顶在尹某某腰部威胁尹某某索要现金,并声称还要再拿刀捅倒其他人,尹某某往出掏钱时,计华从后车座探身欲拔车钥匙,尹某某害怕被抢车伸手阻止时,左手掌被计华手持的水果刀扎伤。后计华催促尹某某赶紧掏钱,尹某某从裤兜内将现金八九十元掏出后递给计华,计华将面值一元的零钱扔在副驾驶座上,其余现金拿走后下车逃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9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110指令,一名三轮出租车的男子在平鲁区绣苑小区内被人持刀抢劫并受伤。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计华,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6年8月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9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110指令,一名三轮出租车的男子在平鲁区绣苑小区内被人持刀抢劫并受伤。经侦查于2016年12月9日9时许将犯罪嫌疑人计华抓获归案。4、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折叠刀一把,特征是红色塑料刀把、单刃,长约20cm.5、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9日上午对其实施抢劫的是本案被告人计华。6、受害人尹某某证实,2016年12月9日早上7点左右,我开着出租三轮车在街上出租,当我绕到井坪镇西易小区西小区对面站牌处,有名男子就上了我车。这名男子上车说去D区。我就开车载这名男子到D区院内小广场时,这名男子让我开到南面车库附近,我停下车后,这名男子用刀顶在了我腰间,说让给俩钱。我说没带钱。这名男子说让人欺负的活不成了,今天还要捅两个人,捅完了走呀。我说我给你掏哇,你别捅我。接着我就用右手从我的裤兜里准备掏钱。我掏钱时,这名男子从后座探过身伸出手准备拔我的车钥匙,我怕他抢我车就用左手去拦他,当时他右手拿一水果刀,我阻止他拔钥匙时他就用刀朝着我的手掌捅了一刀,我的手掌就被捅破流出血了。我对这名男子说你要钱就要钱吧,还把我手扎成啥样了。这名男子继续向我要钱,我边掏钱边说,我每天跑出租也挣不了几个钱,你给我留些加油钱哇。我说话时已经把钱掏出来给了他。他抓住钱后就开始数钱,数完钱后这名男子把一元面值的零钱大概有五六元扔在我副座上就下车跑了。他跑了后我就去中医院包扎伤口,并报了警。7、证人马某某证实,2016年12月早上7点40分左右,我正在医院值班室值班,有一名男子进了值班室,当时这名男子左手在流血,这名男子的左手掌处有一处呈三角形的伤口,长约4cm、深约2cm.我们值班室护士立即对这名男子的伤口进行处理。包扎好后你们民警就来了。8、证人王某甲证实,2016年12月9日早上我在单位见过计华,单位人大多数人知道计华吸食毒品。9、证人曹某某、王某乙证实,2016年12月9日早上我们没有和计华在一起吃过早饭。10、证人孟某某证实,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计华来我家买毒品,我说我不卖毒品,他就走了。11、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12月9日早上计华来过我家买毒品。当时我不在家他没买上毒品。12、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计华尿样毒品成分吗啡呈阳性。1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计华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成瘾严重。14、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6日计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院内向孟某某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行政拘留五日。15、被告人计华供述证实,我从2002年开始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2016年12月9日早上7点多我从西易步行准备去D区向孟二赊个包包(土制海洛因),走的过程中有个三轮车停下来问我去哪,我说去D区。我坐上三轮车后司机就拉着我往D区走。路上我和这个司机闲聊。到了D区孟二家楼下,我和司机说给我俩钱吧。司机说没钱。我当时听到司机说没钱就掏出一把水果刀准备吓唬司机。司机看到我拿出水果刀就转身抢我的刀,我还没反应过来这名司机左手就碰在了刀尖上,把手扎破了。我顺手从司机车内拿起一块手巾按在他受伤的手上。随后我问司机到底有没有钱。司机从他右裤兜里掏出一把零钱。我接过钱一数就53元。我拿走50元,把剩下的3元放到了副驾驶的座位上就下车了过了孟二家。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刀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华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计华因吸食毒品而进行抢劫,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