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石玉兵与贾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兵,贾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00号原告石玉兵,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被告贾万军,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玉兵诉被告贾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兵诉称,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腿、白条羊价值3927.5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予以证明,并承诺于年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索要,但被告仍未遵守承诺。现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927.00元并给付利息706.8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万军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石玉兵出示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贾万军欠原告货款3927.50元。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发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被告贾万军从原告石玉兵处购买羊腿、白条羊价值3927.5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贾万军未能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石玉兵与被告贾万军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贾万军为实际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石玉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玉兵货款3927.00元。二、被告贾万军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石玉兵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万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