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桂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67号原告:桂某某,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吴某A、吴某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定亲确定婚约关系,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生下女儿吴某A,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又生下儿子吴某B。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暴虐,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对幼小的儿女都虐打。因为生活过不下去,2014年农历2月,原告为逃离这样的生活,外出务工一直到现在。原告早就想离婚,被告为了安抚原告多次写下保证书,保证再也不打原告。可保证没有一点作用,后来一而再再而三的打原告。原、被告分居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女儿已满15周岁,儿子满8周岁也一直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其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2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吴某A。2004年1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吴某B。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经庭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