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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756号原告:杨xx。被告:江xx。原告杨xx与被告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11月19日,经武xx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整,其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银行特户汇票一份150000元整,收款人江xx,并交付被告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到1996年12月19日,超期归还按月息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了3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江xx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6年11月19日,被告江xx经案外人武xx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经借到杨xx人民币165000元整,(其中票汇特户江xx150000元整,现金15000元整),借期从96年11月19日到本年12月19日止归还,超期按月息千分之贰拾计息。”审理中,原告陈述1996年11月19日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票面金额150000元汇票一张,户名江xx,并将返利款15000元写入借条中,实际并未交付被告现金15000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返还借款利息5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返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票面金额150000元特户汇票一张,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即150000元。该借贷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借款1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4200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381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燕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