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执恢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即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即新,亓永升,王明杰,朱训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恢23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即新,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村民。被执行人:亓永升,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村民。被执行人:王明杰,男,1968年2月22出生,淄川区昆仑镇南石谷村村民。被执行人:朱训进,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淄川区昆仑镇兴隆村村民。本案在执行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即新、亓永升、王明杰、朱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立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