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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步峰诉梁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峰,梁鸿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219号原告李步峰。被告梁鸿鑫。原告李步峰诉被告梁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鸿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步峰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梁鸿鑫向原告李步峰借款人民币3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李步峰向被告梁鸿鑫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鸿鑫向原告李步峰偿还借款347000元、利息13880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鸿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梁鸿鑫向原告李步峰借款人民币347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步峰现金34700元,梁鸿鑫,2015年6月6日”。此后,被告梁鸿鑫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梁鸿鑫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被告梁鸿鑫向原告李步峰借款347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梁鸿鑫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鸿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步峰借款347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李步峰负担314元,被告梁鸿鑫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文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人民陪审员  邓建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