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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与袁帅、张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袁帅,张菲菲,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03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1022226。代表人:高汉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忠,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住淄川区。被告:袁帅,男,1980年11月9日,住淄川区。被告:张菲菲,女,1982年8月16日,住淄川区。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12034C。法定代表人:蒲铂,经理。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北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744414-5。法定代表人:王兴云,经理。被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袁家村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6578424-9。法定代表人:袁帅,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商行)诉被告袁帅、张菲菲、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公司)、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孙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帅、张菲菲、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帅、张菲菲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袁帅、张菲菲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6027.63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帅、张菲菲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袁帅、张菲菲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袁帅、张菲菲、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袁帅、张菲菲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帅、张菲菲从原告淄川商行贷款2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09%;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起每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帅、张菲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共欠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6027.63元。被告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个人经营保证合同三份、贷款欠款查询单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件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袁帅、张菲菲、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淄川商行提供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保证事实,被告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淄川商行主张被告袁帅、张菲菲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6027.63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为原告淄川商行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商行要求被告永新公司、上德公司、川星公司对被告袁帅、张菲菲所欠原告淄川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袁帅、张菲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帅、张菲菲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袁帅、张菲菲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6027.63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袁帅、张菲菲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00元,减半收取2870.00元,由被告袁帅、张菲菲、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玲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